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且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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