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供提存物新台幣500,000元,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8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5年度執全字第4098號執行程序,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和郵局第96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 林清漢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6」,而非相對人乙○○及其住所地址。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本件存證信函暨收件人為相對人乙○○之收件回執,聲請人僅具狀陳述因相對人工作繁忙,故委由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轉交予相對人,且林清漢律師確實已將上開存證信函轉交予相對人云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