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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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94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19時起至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飲用酒類,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飲畢離去之際,即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試單
3、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琦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