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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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8年),緩刑4年,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初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前案犯違反商標法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緩刑期內之97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乃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所侵害者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乃夥同其於共犯蒐羅他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等資料後,將之轉售不詳之人牟利,致使該不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冒用被害人名義在網路上刷卡購物,以致在網路上銷售商品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出售商品,繼而向銀行請款,並使誤認被害人在網路上刷卡購物之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所侵害者亦為網路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係於前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再於96年1月間犯後案幫助詐欺案件,其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