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94年4月10日」應更正為「94年2月28日」。
(二)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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