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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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慶儒
黎承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黎承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11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76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曾慶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94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萬8,95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請求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查上訴人黎承開、曾慶儒分別為67年3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生,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自103年
1月1日起尚得工作18年、28年,依上說明,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依此,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萬6,
741元【(000000+10764×12×10)+(0000000+28950×12×10)=00000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7,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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