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毅文
被   告  楊進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進發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進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
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號房屋)如附圖A、
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坐
落於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為父子關係。12號房屋係被告楊進發之父
親;被告楊榮輝之祖父所興建,原先被告楊進發同輩之手足
均同住於12號房屋,分家後由被告楊進發一家居住,嗣被告
楊榮輝成年後亦未居住於12號房屋,12號房屋現僅被告楊進
發居住,原告以被告楊榮輝為被告無理由。倘系爭地上物確
實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可能影響結構,被告願向原告協商購
買系爭土地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2號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乙節,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12號房屋為被告楊進發之父親;被告楊榮輝之祖父所
興建為被告所自承,並稱12號房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楊進發
之子共同負責,不會向被告楊進發同輩之手足請求分擔;被
告楊進發同輩手足搬出去後的意思係要將12號房屋給被告楊
進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歸被告楊進發所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榮輝亦為12
號房屋所有人,並以12號房屋主要坐落之同段3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榮輝為其論據等語。惟土地及房屋係分別
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故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榮輝係12號房屋
之所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楊榮輝就
1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故難認被告楊榮輝有權處分系
爭地上物。
㈢被告雖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礙於12號房屋之主體結構云云
。然兩造均不願意將拆除系爭地上對於12號房屋之影響結果
為何送交專業單位鑑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難以認定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對被告利益影響有較鉅之
情事。則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進發非被告楊
榮輝,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坐落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楊進發拆除之,自有理由。至被告楊榮輝非
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人,原告請求其拆除之,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楊進發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進發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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