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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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阮氏 碧泉
代 理 人 賴淑玲 律師
相 對 人 葉慶田
相 對 人 葉秋梅 (起訴狀誤載為 葉秀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且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
、第17條、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葉慶田配偶之地位,依民法87條第
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同法第102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等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均無效。(
二)相對人間於104年11月16日以上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所為之所有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
月16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同上開先位請求之(二)。」惟經本院依
職權向中壢地政所查詢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葉秋梅名下,此有該地政所105年7月15日中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故本件起訴狀
所載相對人葉秀美顯然有誤,予以更正;另本件相對人之住
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
○○○街○○○巷○號4樓,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
葉秋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2人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登記地之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本件聲請人亦聲請
訴訟救助(105年度板救字第35號),爰一併移由受移送法
院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