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李秀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上開房屋最近1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