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麗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芸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16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上開房屋最近1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