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12號原告 吳嘉眞
邱玉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被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丞 訴訟代理人 李一中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魏若蓉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眞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青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邱玉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吳嘉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邱玉青起訴時就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就公共空間設計與預售屋買賣契約內容不符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邱玉青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就健身房噪音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就供水設備噪音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原告吳嘉眞起訴時就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就供水設備之噪音導致其流產,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供水設備噪音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6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吳嘉眞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就供水設備噪音部分,擇一依民法第359條、17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就因供水設備噪音而流產及焦慮、失眠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2人之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整理如附件所示)。衡酌原告2人主張之基礎事實,於變更前後均係主張被告出賣之房屋存有噪音之瑕疵,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玉青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及地主 張霖森 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編號第24層第F戶之預售屋(完工後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4樓,下稱24F房屋),原告邱玉青已付清價款,被告亦已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邱玉青,並於103年4月17日點交完畢,原告邱玉青約於103年6月間入住24F房屋。原告邱玉青入住24F房屋後即時常聽聞震動與碰撞之噪音,雖經向○○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被告之客服反應,均未獲積極處理。嗣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給管委會,並經開放使用,原告邱玉青始發現24F房屋樓上原規劃為交誼廳之公共區域,竟變更為公共健身房;原告邱玉青曾於104年6月間向管委會反應「空中健身房」跑步機使用時,其24F房屋會聽到聲響,雖經管委會決議鋪設軟墊以減少噪音,然仍無法消除該噪音之發生。另於系爭大廈入住之戶數增加後,24F房屋內常聽到類似不明震動聲響,原告邱玉青原以為是電梯發出,曾反應由管委會聯繫電梯廠商前來維修,嗣於提起本件訴訟經鑑定後,才確知是供水設備發出噪音,被告雖有調整供水設備並將系爭大廈24樓梯廳天花板包覆,噪音發生之次數減少,但是音量依然未減。
(二)原告吳嘉眞之夫 蔡豐任 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及地主張霖森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園大廈」編號第24層第A戶房屋(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4樓,下稱24A房屋),並付清買賣價款,被告已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蔡豐任,並於104年5月25日點交完畢,原告吳嘉眞約於104年9月間入住上開房屋;然原告吳嘉眞於105年1月17日在家安胎時,因突發劇烈之撞擊聲,導致原告吳嘉眞受有驚嚇,引發子宮收縮,不幸於105年2月間造成流產之結果。蔡豐任於105年3月間始得知係供水設備之問題,並自105年4月12日起持續透過管委會向被告反應此一瑕疵,要求被告改善未果;蔡豐任復於105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減少房屋價金150萬元,並將其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吳嘉眞,復以105年11月18日陳報狀(一)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吳嘉眞雖非24A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得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24F、24A房屋確實存在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且被告迄今仍未改善:
1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1月17
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24F、24A房屋確實存在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且被告雖施作多次水管工程迄今仍無法改善聲響問題。又依環保署訂頒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系爭大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興里,屬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區內之音量標準值為日間:65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而參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噪音測量報告顯示,24F、24A房屋於107年11月11日至12日測得之供水設備聲響,晚間、夜間均有超出管制標準之60、55分貝之聲響,且晚間不到1小時內即出現高達18次供水設備聲響,平均每秒持續4次以上,夜間6小時以內即出現高達35次聲響,平均每次持續4秒以上,顯然不僅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標準,更超過被告所引用之噪音管制標準。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9日夜間稽查時,發現不
定時有水流動產生管路震動碰撞聲,且量測值平均54.2分貝(晚上10時45分至47分)及58.8分貝(晚上10時48分至10時50分);而電機技師公會就供水設備瑕疵鑑定時所偕同之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量測噪音結果,亦表示水管震動聲音,約50至64分貝。
(四)原告邱玉青、吳嘉眞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1供水設備噪音瑕疵部分:
⑴24F、24A房屋既存在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且係因被告於供
水設備設計不符設計原則所致,此一瑕疵迄今仍未見改善,不但造成24F、24A房屋價值嚴重減損,且一般而言,水錘效應係因較高水壓之水流衝擊管壁所致,倘若未能修補,長久以來亦有造成管壁破損滲漏之可能。準此,原告邱玉青及吳嘉眞就供水設備噪音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及15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於系爭大廈建築工程驗收時,可輕易發現水錘聲響及水
流噪音,且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研判本棟住戶給水幹管於初期使用期間,有明顯之水錘現象」等情,是被告出售24F、24A房屋予原告邱玉青、吳嘉眞前,就該等房屋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顯難諉為不知情,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當無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2健身房噪音之瑕疵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依買賣合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其保有修改權,
惟健身房不時發生巨大聲響傳入原告邱玉青之住宅內,已嚴重影響原告邱玉青買受24F房屋之品質,且侵害原告邱玉青之居住安寧權,不論被告是否具有變更公設之權利,只要影響原告買受房屋之品質,即須依法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即便健身房為被告增加施作贈送之公共設施,並不表示可嚴重侵害原告邱玉青之居住安寧權,且健身房噪音過大之瑕疵,亦導致24F房屋之價值有所減損。為此,原告邱玉青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此外,原告邱玉青雖於104年6月間發現跑步機運作聲響之問
題,透過管委會反應,並通知被告補正瑕疵,原告邱玉青在該瑕疵補正期間不可能另主張減少價金,於被告補正瑕疵後住戶使用健身房時,原告邱玉青再發現仍有傳出聲響之瑕疵,同此情況發生數次,是原告邱玉青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起算應於每次被告補正瑕疵後重新計算6個月,故本件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3人格權侵害部分:
⑴原告邱玉青因被告就系爭大廈供水設備設計不良,導致只要
低樓層住戶用水,位於高樓層之供水設備便會產生震動及碰撞之巨大聲響,且被告於影響原告邱玉青買受房屋之品質下任意更改健身房之規劃空間,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邱玉青亦因供水設備碰撞聲及健身房所發出之噪音導致焦慮症,致原告邱玉青長期睡眠品質不良、日間精神不濟、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⑵原告吳嘉眞因被告所建系爭大廈供水設備產生之巨大聲響導
致流產,且於人工流產手術後,仍有腹痛之情形;且因供水設備碰撞聲,導致焦慮恐慌狀態合併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情緒,原告吳嘉眞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其身體、健康等權利均受重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此外,24A房屋內之供水設備噪音,導致原告吳嘉眞長期睡眠品質不良、日間精神不濟、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侵害其人格權之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萬元。
(五)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眞330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青330萬元。
3如獲勝利判決,原告吳嘉眞、邱玉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邱玉青於104年間向被告反應系爭大廈公共設備會發生聲響,被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間即陸續委請廠商調整系爭大廈公設區域及各戶水管相關設備,又於106年12月間增設水錘吸收器、自動釋氣閥,復於108年8月間進行公共管線固定檢查及梯廳天花板包覆作業,已無原告所述供水設備噪音情形;且系爭大廈供水設備之設計並未違反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並無設計之瑕疵,原告邱玉青據以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及精神上損失80萬元;原告吳嘉眞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60萬元,均無理由。此外,原告吳嘉眞無法證明其流產與系爭大廈供水設備聲響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吳嘉眞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邱玉青與被告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第26條第3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外牆、公設、景觀示意圖,在不影響整體設計使用功能及買方有關房屋品質之權益前提下,於完工前買方同意賣方有修改權」、同條第10項約定:「為提升本大樓住戶對於公共空間之整體使用功能,買方同意於使用執照範圍外施作部分公共設施…買方於事前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保有施作及變更修正之權且無異議…。」,是原告邱玉青簽約買受24F房屋時即明確知悉RF之「香榭咖啡廳」及「空中健身房」乃被告增加施作贈送之公共設施,被告保有修改權,上開贈送之公共設施位置調換,並未減損24F房屋之價值,自非物之瑕疵。遑論,被告依約既保有修改權,被告將系爭大廈RF之「香榭咖啡」及「空中健身房」位置互換,亦無違約不完全給付可言。又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包含上述RF之「香榭咖啡」及「空中健身房」點交給管委會後,原告邱玉青始反應空中健身房跑步機使用時其24F房屋會聽到聲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故被告經管委會於104年6月10日會議同意後,已於104年6月24日將RF空中健身房之跑步機和腳踏車原地左右調換位置;且被告施作RF地板時即增加30公分之結構厚度,加上原先18公分結構,與事後鋪上軟木墊,總計RF跑步機下方結構隔音層厚度達55公分以上,足已顯著改善原告邱玉青所稱之跑步機聲響問題。且參以,台灣檢驗公司108年2月18日函記載:「於000號24樓邱玉青住處…測量時段無明顯健身房聲響。」等情,是原告邱玉青之24F房屋已無健身房噪音問題。執此,原告邱玉青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台灣檢驗公司噪音測量報告顯有瑕疵,並有違反法規之情形,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說明如下:
1台灣檢驗公司至現場測量時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會同
到場陳述鑑定意見;且該公司未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進行測量;現場測量位置亦未遵循「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7款有關測量地點「具有代表性之地點」之規定,是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噪音測量報告無從作為24F、24A房屋居家生活是否受到供水設備聲響噪音干擾之判斷依據。
2台灣檢驗公司就24A房屋之測量地點,僅距離反射物0.6公尺
,顯然不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五點測量方法(二)3.即於室內測量時需距離室內牆壁或其他主要反射面至少1公尺及離窗戶約1.5公尺之規定;且24F、24A房屋於同一時間最大音量數值相差10分貝以上者共有63筆之多,二戶最大音量數值相差高達45.9分貝,則該測量報告所載最大音量,是否均為供水設備發出之聲響,已有疑義;縱使測量報告所載最大音量均為供水設備發出之聲響,該二戶測到之最大音量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異,亦非無疑。
3台灣檢驗公司於108年7月9日回函所檢送之附件2錄音檔光碟
,經被告撥放該錄音檔用耳機聽之結果,整理如附件C-1、C-2(見卷三第69至72頁),依其內容,台灣檢驗公司測量報告之「噪音事件總表」所載「最大音量」,確有將現場其他聲響當作本件待測量之供水設備聲響者,亦有無聲響卻於上開總表記載「最大音量」者,及無法判斷是否為供水設備聲響者,顯見台灣檢驗公司測量報告之「噪音事件總表」內容記載不實。此外,台灣檢驗公司之測量人員亦未全程在場見聞供水設備發出聲響、監看測量器材運作情形等,顯未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9款之規定實施測量。
(四)就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1月17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電機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據以認為系爭大廈8樓至10樓各住戶應修正為採二段減壓方式、原設計「不符設計原則」之設計規定,係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105年12月13日修訂實施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第二章審圖-五.(二十)之規定,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設計,自無上開設計規定之適用,而未有設計上之瑕疵。此外,供水設備噪音聲響部分,被告已完成鑑定報告所述之部分改善工程,並設法再陸續進行其他改善工程,已無原告所述公共(供水)設備噪音情形。
(五)原告邱玉青主張其於103年6月入住24F房屋後,時常聽聞震動與碰撞之噪音聲響,其噪音源疑似來自於公共設備、遂向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建商客服反應;惟原告邱玉青遲至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供水設備聲響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原告邱玉青早於104年6月10日前即透過管委會反應跑步機運作聲響問題,經管委會於104年6月10日開會同意被告進行改善,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改善上開問題後,曾於104年7月17日函覆原告邱玉青改善情形,故原告邱玉青遲至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RF交誼廳(香榭咖啡廳)變更為健身房、健身房噪音,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亦已罹前述6個月除斥期間。此外,管委會於104年4月29日會同政府主管機關現場針對系爭大廈水電、機電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後,與被告完成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點交,點交時並無原告所稱公共設備聲響之問題,且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業經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邱玉青空言主張被告明知有此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邱玉青對於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當無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吳嘉眞之配偶蔡豐任於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經由原告吳嘉眞告知始得知於24A住處聽到聲響,惟蔡豐任並未通知被告,遲至105年4月12日始透過管委會通知被告,顯不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應即通知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另蔡豐任於原告吳嘉眞本件起訴前,從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系爭大廈供水設備聲響之問題,蔡豐任亦無從取得對被告遲延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系爭大廈於102年12月5日竣工,於103年3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蔡豐任係於系爭大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104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24A房屋,故退步言之,縱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有噪音之瑕疵,該瑕疵顯係於蔡豐任與被告間之24A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理由所示,蔡豐任與被告間之24A房屋買賣契約有關原告吳嘉眞主張24A房屋之公共(供水)設備噪音部分,即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故而,蔡豐任本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吳嘉眞。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24層地下3層之「○○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5日竣工、於103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2頁)。
(二)原告邱玉青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及地主張霖森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園大廈」編號第24層第F戶之預售屋(完工後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4樓,下稱24F房屋)。原告邱玉青亦已付清價款,被告已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邱玉青,並於103年4月17日點交完畢。原告邱玉青約於103年6月間入住系爭24F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2頁)。
(三)原告邱玉青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3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外牆、公設、景觀示意圖,在不影響整體設計使用功能及買方有關房屋品質之權益前提下,於完工前買方同意賣方有修改權」、同條第10項約定:「為提升本大樓住戶對於公共空間之整體使用功能,買方同意於使用執照範圍外施作部分公共設施…買方於事前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保有施作及變更修正之權且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四)被告於交屋時將○○花園大廈RF之「空中健身房」及「香榭咖啡廳」之位置互換,「空中健身房」位於24F戶及24D戶房屋之上方,「香榭咖啡廳」位於24A戶及24C戶房屋之上方。
(五)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將○○花園大廈公共設施點交給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開放使用,原告邱玉青曾於104年6月間向管委會反應「空中健身房」跑步機使用時,其24F戶房屋會聽到聲響(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六)「○○花園大廈」管委會104年6月10日第一屆第七次會議同意於同年月24日將RF之「空中健身房」之跑步機和腳踏車原地左右調換位置,把「空中健身房」之跑步機放在24D戶房屋之上方,並同時於跑步機下方加鋪軟木墊加強隔音,腳踏車放在24F戶房屋(即原告邱玉青購入之房屋)上方(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七)○○花園大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份委員會議記錄肆、臨時動議提案2:住戶意見⑴頂樓風大建議RF休閒桌椅搬至2F。⑵健身房跑步機加強隔音。⑶貨梯震動聲。決議:
…⑵隔音措施採購專業隔音墊塊…⑶由○○建設協助查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八)原告吳嘉眞之夫蔡豐任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及地主張霖森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園大廈」編號第24層第A戶房屋(門牌編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4樓,下稱24A房屋)。蔡豐任已付清買賣價款,被告已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蔡豐任,並於104年5月25日點交完畢。原告吳嘉眞約於104年9月入住上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
(九)蔡豐任於105年9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24A房屋因供水備瑕疵之震動與碰撞之劇烈聲響,請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150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訴訟中以陳報一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8至291頁)。
(十)被告於106年12月間於「○○花園大廈」增設水錘吸收器、自動釋氣閥(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於108年8月間進行公共管線固定檢查及梯廳天花板包覆作業(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邱玉青主張被告出賣之24F房屋有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50萬元(健身房噪音瑕疵請求150萬元、供水設備噪音瑕疵請求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⒈並無噪音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⒉原告邱玉青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二)原告邱玉青主張被告出賣之24F房屋有健身房及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應否准許?
(三)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出賣之24A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⒈並無噪音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⒉原告吳嘉眞非24A房屋之買受人,其夫蔡豐任未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行使減價請求權或催告被告修補,無權利可讓與原告吳嘉眞;⒊24A房屋縱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其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四)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出賣之24A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80萬元(因噪音而流產、焦慮、恐慌、失眠致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賠償120萬元,居住安全的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賠償60萬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邱玉青主張被告出賣之24F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邱玉青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園大廈」24F房屋。原告邱玉青亦已付清價款,被告已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邱玉青,並於103年4月17日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原告邱玉青主張於其購買之24F房屋室內,存在供水設備之噪音,且該噪音係因系爭大廈供水設備設計不良所導致,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105年5月30
日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05年5月15日因原告吳嘉眞之陳情至系爭大廈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大廈公設空間(電梯間天花板)不定時傳出明顯非持續性巨大聲響,經確認為非持續性且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管制對象。原告2人再於105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經六家派出所警員現場查看,亦發現不時傳出碰撞聲響,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⑵經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供水設備之設計是否
有瑕疵,及是何種瑕疵,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大廈「8樓〜17樓各住戶採一段減壓方式,其中12樓〜17樓將減壓閥設置於各住戶次浴室天花板内,8樓〜11樓將減壓閥設置於18樓公共管道間内。其水壓檢討:(假設減壓閥二次側水壓為1kg/c㎡)12樓住戶減壓閥一次側水壓=(R2F+R1F+(12F〜24F))/10=(5.25+2.75+3.3x13-2.8)/10=4.81g/c㎡<5kg/c㎡,8樓住戶於18樓公共管道間内減壓閥一次側水壓=(R2F+R1F+(18F〜24F)-1.65)/10=(5.25+2.75+3.3x7-1.65)/10=2.95g/c㎡<5kg/c㎡;8樓住戶水壓=((8F〜17F)+1.65+10)/10=(3.3x10+1.65+10)/10=4.47kg/c㎡〉3.5kg/c㎡,不符合設計原則」;「106年7月6日第一次現場會勘,測試2樓〜20樓、23樓之住戶(一層測試一戶),進行現場測試龍頭用水開、關時(開30sec-關30sec-開30sec-關)有無產生噪音...,並比對本會委託之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測量之現場噪音測量紀錄,可發現11樓以下之樓層,於住戶内測試龍頭用水開、關之動作,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内之噪音量測點,未測得明顯之噪音值。但住戶内龍頭用水開/關測試到12樓以上之樓層時,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内之噪音量測點,則開始測得明顯之噪音值。且測試B3樓水箱旁之揚水泵浦啟動及停止,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内之噪音量測點,亦有測得明顯之噪音值。」;「106年7月14日第二次現場會勘及106年7月20日第三次現場會勘,會勘安裝於所有公共管道間内之減壓閥,現場會勘時有發現許多減壓閥於一次側壓力表之指針有明顯歪斜情形,明顯表示出先前曾因水錘現象造成壓力過大,使得壓力表之指針超過極限值而打成歪斜情形......研判本棟住戶給水幹管於初期使用期間,有發生明顯之水錘現象,被告已有進行相關之改善措施,除增設自動洩氣閥及更換減壓閥外,亦有將所有公共管道間内減壓閥之一次側及二次側止水栓之閥門關小,因給水幹管之流量降低,有改善水錘現象。但因12樓以上各住戶之止水栓設置於各住戶内,未能將12樓以上各住戶全部之止水栓閥門關小,以降低該給水幹管之流量,所以仍未完全改善水錘現象;亦可間接說明為何現場會勘進行龍頭用水開/關測試到12樓以上之樓層時,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内之噪音量測點,則開始測得明顯之噪音值。」;「且現場會勘亦發現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所聽到之管路水流衝擊噪音,大多由24樓貨梯梯廳及電梯公共梯廳天花板上方之住戶給水幹管所傳遞出來。依前述所提之該區段水平配管長度約有20M,且轉入RF樓版内暗管施工之管路數量多,研判該暗管之管路交叉,可能有ㄇ字型配管造成空氣室之現象,於用水時空氣室成為低壓區,水龍頭關閉瞬間水柱發生撞擊;另於水平管路轉折進入垂直立管處,水流靜止時該處可能有積存空氣,而水平管路流速較垂直立管慢,且水平配管距離長,當住戶用水時產生水柱分離現象,於住戶水龍頭關閉時將會有水柱回流發生撞擊產生噪音。」(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⑶本院協調兩造意見,依被告請求之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三第1
1至12頁、第21、22、34頁),另囑託台灣檢驗公司測量系爭大廈24F、24A房屋內供水設備、健身房之聲響,鑑定結果為:供水設備聲響部分,於原告吳嘉眞之24A房屋內測得之最大音量為32.8至79.3分貝;於原告邱玉青之24F房屋內側得之最大音量為26.3至67.4分貝(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3依上可知,原告邱玉青主張系爭大廈供水設備不符合通常之
設計原則,系爭大廈供水設備管線內發生水錘現象,導致24F房屋內不時發出噪音等情,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電機技師公會認定其供水設備設計不符通常標準之依據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5年間修訂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系爭大廈早於103年3月2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㈠),105年間修訂之上開作業手冊不應溯及適用規範系爭大廈云云,惟住宅大廈之公共供水設備,本應避免水錘現象產生過大壓力損壞管線,及避免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本件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中許多減壓閥壓力表之指針有明顯歪斜,顯示曾因水錘現象造成管線內壓力超過壓力表之極限值,因此造成水錘現象致24F、24A房屋內產生噪音,堪認系爭大廈24
F、24A房屋已欠缺通常之效用,縱於被告興建系爭大廈時,尚無明文規定供水設備內應如何設置消除水錘現象之設施,仍無解於被告出賣之系爭大廈24F、24A房屋有瑕疵之認定。
4被告另抗辯台灣檢驗公司之鑑定過程未依據該公司之「商業
準則」及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測量24F、24A房屋內之聲響云云,惟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具持續性或易測量者,方為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本件供水設備聲響為系爭大廈住戶用水時始會不定時產生之聲響,並非噪音管制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於量測24F、24A房屋內供水設備聲響時,亦不適用噪音管制法授權制訂之相關法規命令,鑑定單位應依其專業判斷,於合理之成本範圍內,採取適於測量住宅內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感受聲響之方式進行測量,不得僅因測量方式與噪音行政管制之規定有所出入,即認應排除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被告復主張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中所量得之聲響,並非全為供水設備所發出,且24F、24A房屋於同一時間測得之音量落差過大,可見鑑定結果存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中,確實有部分聲響並非其所抗辯「顯然與供水設備無關之聲響」,該類聲響於24F房屋內之音量為56.3至61.2分貝,於24A房屋內之音量為55.7至65.3分貝(見本院卷四第57至65頁),此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05年6月29日於24A房屋門口發現不定時有疑似水流動產生管路震動碰撞聲,經量測音量為54.2、58.8分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及電機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6日委由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於24樓梯廳測得揚水泵水流開關引起水管碰撞聲65分貝、測得各樓層水流開關引起水管碰撞聲音約50至58分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而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具備設計供水設備之專業,其並具有判斷測得之聲響是否係供水設備內水錘現象所造成之專業能力。本院衡酌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大廈供水設備之水錘現象,於24F房屋內造成5
6.3至61.2分貝,於24A房屋內造成55.7至65.3分貝之聲響。5系爭大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興里,屬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
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區內之音量標準值為日間:65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見本院卷三第132、192頁),而系爭大廈之24
F、24A房屋內,因供水設備最大可能發生之聲響分別達61.2分貝、65.3分貝,均已超出上開噪音行政管制之標準。何況噪音行政管制之目的,在於調和個人行為自由與他人之居住安寧與健康權之保障,噪音管制法因此授權依不同之區域特性劃定噪音管制區,個人得於管制標準內,自由活動及使用其所有物而不受他人之干涉,然於發出噪音逾越管制標準時,國家即應取締而保障他人之居住安寧與健康權;惟查,被告出賣系爭大廈24F、24A房屋予原告邱玉青及讓與權利予原告吳嘉眞之蔡豐任,該等房屋並經契約雙方約定作為住宅使用,依其性質,本應具有安靜不受噪音干擾之通常效用,此非個人間應相互容忍日常活動所發出噪音之問題,原告2人得主張之居住安寧標準,尚應高於前揭噪音行政管制之規定,始符合社會通念對住宅通常效用之認知。然查,被告所交付之24F房屋不僅未達上述之品質,尚不能符合噪音行政管制之標準,其存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已堪認定。
6原告邱玉青另主張被告於交屋時,將系爭大廈之空中健身房
與香榭咖啡廳之位置互換,導致空中健身房之位置在其買受之24F房屋上方,且不時發出噪音,影響24F房屋之通常效用,亦有瑕疵云云。惟查,依台灣檢驗公司之鑑定結果,24F房屋107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12日測量時,並無明顯健身房聲響(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原告邱玉青主張健身房之噪音影響24F室內居住安寧,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邱玉青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3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外牆、公設、景觀示意圖,在不影響整體設計使用功能及買方有關房屋品質之權益前提下,於完工前買方同意賣方有修改權」、同條第10項約定:「為提升本大樓住戶對於公共空間之整體使用功能,買方同意於使用執照範圍外施作部分公共設施…買方於事前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保有施作及變更修正之權且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㈢),雙方已約定被告得於不影響整體設計使用功能及買方有關房屋品質之權益前提下,修改公設之規劃,則被告雖於交屋時將○○花園大廈RF之空中健身房及香榭咖啡廳之位置互換,且空中健身房位於24F戶及24D戶房屋之上方(見不爭執事項㈣),亦不能認出賣之24F房屋及共用部分存有瑕疵。從而,原告邱玉青關於健身房位置變更及噪音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7被告於106年12月間於系爭大廈增設水錘吸收器、自動釋氣閥
,並於108年8月間進行公共管線固定檢查及梯廳天花板包覆作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屬實。被告雖據此主張已將供水設備之瑕疵修復完畢,原告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 陳明 :雖然頻率有變少,但還是很大聲等語在卷一致(見本院卷四第203頁),且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應擔保24F房屋交予原告邱玉青時,並無該條所稱之瑕疵,若被告交付房屋時確有瑕疵,原告即得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況查,被告自陳僅於106年12月間於系爭大廈增設水錘吸收器68組、自動釋氣閥114組(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及於108年8月間進行公共管線固定檢查及梯廳天花板包覆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㈩),核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大廈供水設備瑕疵改善應施作項目包含減壓閥、水錘吸收器、自動釋氣閥、進排氣閥,數量及總價如附表所示等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採行之修補方法可達成同等之效果,防免噪音進入原告房屋,則其抗辯已修復瑕疵,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8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24F房屋內供水設備噪音好發於系爭大廈12樓以上住戶開啟龍頭用水時,此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必待12樓以上住戶開始逐漸入住後,24F房屋之此項瑕疵始明顯而可查之,堪認為原告邱玉青受領房屋時不能即知之瑕疵,況房屋內噪音係來自於公共設施之供水設備,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邱玉青如於發見24F房屋內有噪音,且知悉為供水設備造成時,即時通知被告,並應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即符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查原告邱玉青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是我們社區前幾戶搬進去的,用水的戶數不多,後來陸續有住戶入住,開始用水戶變多時,就聽到有類似貨梯震動的聲音,一開始以為是貨梯的問題,還找電梯廠商來維修,於104年11月我有向管委會反應貨梯震動這件事,因為當時我無法辨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核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敘及「於24樓電梯公共梯廳所聽到之管路水流衝擊噪音,大多由24樓貨梯梯廳及電梯公共梯廳天花板上方之住戶給水幹管所傳遞出來」等情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依系爭大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份委員會議記錄記載:「肆、臨時動議提案2:住戶意見⑴頂樓風大建議RF休閒桌椅搬至2F。⑵健身房跑步機加強隔音。⑶貨梯震動聲。決議:…⑵隔音措施採購專業隔音墊塊…⑶由○○建設協助查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原告邱玉青主張其入住後,因陸續有住戶入住系爭大廈,用水戶數開始增加,其聽到類似貨梯震動聲音,然當時尚不知為供水設備噪音,其已於104年11月8日向管委會反應,轉由被告修補等情屬實。原告邱玉青固於104年11月8日已發現24F房屋內之噪音,惟尚未知悉噪音來源為供水設備,不應起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且被告雖於原告邱玉青通知噪音問題後多次進行修補,依修補項目可知,被告之施工人員可能知悉供水設備之水錘現象產生噪音,有施工人員簽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至85頁),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邱玉青於104年12月4日前,已確知係供水設備存有瑕疵,則其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9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廈供水設備瑕疵改善所需
之費用為1,868,316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應施作項目包含減壓閥、水錘吸收器、自動釋氣閥、進排氣閥,應施作之數量及總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陳報於106年12月間於系爭大廈增設水錘吸收器68組、自動釋氣閥114組,並提出施工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24F房屋內之噪音分貝數介於56.3至61.2之間,及原告邱玉青透過管委會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過程中,雖持續改善供水設備之噪音,惟依被告陳報之施作項目,其僅增設水錘吸收器68組、自動釋氣閥114組,未達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改善設施之數量,及原告到庭陳明迄今仍有噪音存在等情,認原告邱玉青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00,000元,其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500,000元之價金,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告邱玉青雖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惟縱原告邱玉青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其損害額亦無不同,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是該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邱玉青主張被告出賣之24F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邱玉青居住之24F房屋內,因供水設備之水錘現象,有超越噪音行政管制標準之聲響,業經認定如前,衡酌24F房屋為原告邱玉青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供水設備之噪音對原告邱玉青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原告邱玉青並因環境噪音導致焦慮症,出現緊張、焦慮、胸悶、睡眠障礙等症狀,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認供水設備瑕疵對原告邱玉青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對其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且情節重大,審酌本件噪音情形、原告邱玉青自陳大學畢業、月入約20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財產總額約為1,684萬元(見限閱卷),已婚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雙方父母但配偶之父親已過世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5頁),認原告邱玉青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出賣之24A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嘉眞之夫蔡豐任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24A房屋,被告已將建物移轉登記予蔡豐任,並於104年5月25日點交完畢。原告吳嘉眞約於104年9月入住上開建物,蔡豐任於105年9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24A房屋因供水備設瑕疵之震動與碰撞之劇烈聲響,請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150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訴訟中以陳報一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且系爭大廈供水設備之水錘現象,於24A房屋內造成55.7至65.3分貝之聲響,已逾噪音行政管制之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吳嘉眞主張24A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欠缺住宅之通常效用,構成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應認有據。本院審酌24A房屋內之噪音情形,及被告改善供水設備之噪音之情形(同原告邱玉青24F房屋部分),認原告吳嘉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00,000元,原告吳嘉眞之配偶蔡豐任既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150萬元,並將權利讓與原告吳嘉眞,其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500,000元之價金,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告吳嘉眞雖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以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惟查原告吳嘉眞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00,000元,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有理由,其損害額亦無不同,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是該部分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抗辯其已於106年12月間於系爭大廈增設水錘吸收器、自
動釋氣閥,並於108年8月間進行公共管線固定檢查及梯廳天花板包覆作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被告抗辯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則為原告吳嘉眞所爭執,此部分之理由同原告邱玉青部分,不再贅述。
3被告另抗辯原告吳嘉眞於105年1月已聽到劇烈碰撞聲,並告
知其配偶蔡豐任,然蔡豐任卻遲至105年4月24日始經由系爭大廈管委會通知被告,違反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瑕疵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24A房屋,又蔡豐任未於起訴前行使減價請求權無權利可讓與原告吳嘉眞云云。查,蔡豐任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9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其太太原告吳嘉眞於105年1月聽到建物發出劇烈碰撞之聲響而導致流產,經太太吳嘉眞告知得知此事,且後續不斷聴聞建物發出震動與碰撞之劇烈聲響,嗣經查證確為建物供水設備瑕疵造成,並於105年4月12日透過管委會通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一般人於住宅內聽見聲響時,當無法立即知悉噪音之來源及成因,及是否屬於系爭大廈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責,是不能以原告吳嘉眞之配偶蔡豐任未於聽見聲響之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即認違反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瑕疵之義務。況且原告邱玉青於104年11月間已反應公共設備之噪音,被告因而於104年11月起進行供水設備修補之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施工人員簽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4至99頁),而自施工人員簽到表所載日期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為第一批密集施工,其後於105年3月8日、105年3月30日進行減壓閥調整,再於105年6月間進行第3批施工,本件有待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查明原告邱玉青反應之噪音成因,且經修補而未能消除噪音後,蔡豐任始可明確知悉噪音來自供水設備,且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則其於105年4月11日透過管委會向被告通知其所買受之24A房屋內亦有供水設備水錘現象造成之噪音(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未遲誤通知瑕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蔡豐任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判斷,蔡豐任於105年9月29日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於105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蔡豐任主張減少價金、通知債權讓與固皆於起訴後所為,惟並不影響原告吳嘉眞受讓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4至被告抗辯供水設備之瑕疵為原告吳嘉眞之配偶蔡豐任與被
告締約前即存在,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本院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原告吳嘉眞於500,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審酌必要。
(四)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出賣之24A房屋有供水設備噪音之瑕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設計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不當而有過失,供水設備管線出現水錘現象發出聲響,導致其居住之24A房屋內有一般人於住宅中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吳嘉眞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廈12樓以上住戶開啟龍頭用水,或地下3樓水箱旁之揚水泵浦啟動及停止時,於24樓即可測得明顯之噪音值(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此可知,原告吳嘉眞居住之24A房屋內,不分日間或夜晚,隨時可能因系爭大廈12樓以上住戶用水,或地下3樓水箱旁之揚水泵浦啟動及停止,而產生水錘現象之噪音,此情當對原告吳嘉眞之日常家居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之情節堪稱重大。
2另查,原告吳嘉眞並因環境噪音導致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情
緒,出現焦慮、煩躁、失眠、無法專注、無安全感等症狀,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亦堪認原告吳嘉眞主張被告設計系爭大廈之供水設備不當,供水設備產生噪音,侵害原告吳嘉眞之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屬實。從而,原告吳嘉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健康權情節重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吳嘉眞另主張其於104年12月懷有身孕,至105年1月17日因受系爭大廈供水設備發出之劇烈噪音而受有驚嚇,引起子宮收縮,造成流產結果云云,惟查,原告吳嘉眞就診之秉坤婦幼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病患吳嘉眞小姐於105年2月4日因懷孕11周多併○○○○○於本院接受○○○○○○○手術,此與噪音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故難認原告吳嘉眞未順利產下胎兒與系爭大廈供水設備噪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吳嘉眞就該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3本院審酌24A房屋內測得之噪音情形、原告吳嘉眞因噪音產生
之病症,及原告吳嘉眞自陳大學畢業、年收入約450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財產為39萬餘元(見限閱卷),已婚有小孩,須扶養小孩及配偶之父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5頁),認原告吳嘉眞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玉青依民法第359、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0元;及原告吳嘉眞民法第359、第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0元,均有理由,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500,000+60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