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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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政豊明知其並未認識高雄汽車業界之「 蔡董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葉安純 佯稱:可透過 伊委託 蔡董教訓葉安純之前夫,然須拿錢購買煙草送蔡董云云,致葉安純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給洪政豊。嗣葉安純向洪政豊詢問事情處理進度,洪政豊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向葉安純偽稱:蔡董建議要再送煙草給某機車行老闆云云,致葉安純陷於錯誤,因此又交付12,400元予洪政豊。嗣葉安純透過友人得知「蔡董」無抽煙之習慣,再經詢問洪政豊後洪政豊表示並未購買煙草,葉安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安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政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葉安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訛詐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給付18,700元予葉安純,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小生意、月收入不固定及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共18,7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