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之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尤女 )係朋友關係。於103年10月13日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3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丙○○為見尤女,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得屋主甲○○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同意下,見甲○○、尤女及其他家人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後門窗戶未鎖,即擅自推開窗戶,並伸手進入屋內將後門打開而無故侵入該住處。又進入該住處後,在該住處4樓覓得在房內讀書之尤女,即靜坐在一旁之床上,尤女見狀未予理會。詎於翌(14)日2時30分許,丙○○見尤女因讀書倦睏而趴伏在書桌上睡覺,另萌使尤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尤女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擅自拿取尤女所有而置於書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先將之丟擲床上,欲以此強暴方式強令尤女上床睡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尤女未聽從其命令而未果;其見尤女不配合上床睡覺,繼而強行取走上開手機,將之置於其左邊褲子口袋內,經尤女一再要求返還,其仍不予理會,其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尤女使用、處分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甲○○發覺丙○○無故侵入該住處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尤女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尤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及上開手機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尤女上床睡覺,竟擅自拿取上開手機擲往床上,此舉顯係以不法實力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之心理,且參以被告係於深夜休息時段無故侵入該住處之情狀,其行為實足致告訴人尤女心理產生不安之情緒,依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強暴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配合上床睡覺而未得逞,自屬同條第
2項之未遂犯。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尤女同意即以強取上開手機,且經告訴人尤女表示欲取回上開手機之意思,被告仍執意不還,顯係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尤女無法使用上開手機,應已足妨害告訴人尤女行使權利無訛。核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既遂、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為使告訴人配合上床睡覺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強制既遂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尤女為00年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強制罪,疏未審認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之,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對於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又以強暴方式妨害未成年之告訴人尤女行使權利,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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