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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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昇
李美姍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美姍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鴻昇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任職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辦事員迄今,負責辦理營造業及建築師開業管理業務之審核及核發證照、建築執照之核發,以及府文收發管理之一般性綜合行政業務等,亦包含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形等業務; 李美姗 自91年8月19日起受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約聘任職短期進用人員迄今,負責辦理建築及使用管理業務、協助審查建築執照等,亦包含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形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施鴻昇與李美姗均明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出差旅費報支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補充規定」等法規,有出差事實始可報支出差旅費;申報差旅費時,應填製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覈實報支交通費用,於該日出差距離單程達5公里以上未達40公里者,及單程40公里以上者,分別可依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數額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400元報支雜費,並覈實報支交通費,無出差事實不得申報並領取差旅費(含交通費及雜費)。施鴻昇、李美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鴻昇明知其未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前
往附件附表一所示「出差地點」辦理附件附表一「出差事由」所示各該營造公司之業務查核事務,而係待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辦公室內或南投縣南投市等單程距離未達5公里之地點處理其他事務或私務,竟仍於附件附表一所示「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出差之時間」之時間,自行操作南投縣政府公務電腦,輸入其公務帳號、密碼後登入差勤系統,填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虛偽之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經差勤系統依據設定逐級陳核南投縣政府建管科科長 黃乙穎 、機關首長 林明溱 等人點選批核施鴻昇申請出差。其後,則由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駐點人員 劉芓妡 按月列印載有附件附表一所示虛偽內容之「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代施鴻昇於出差人欄位蓋用私章後,交由施鴻昇自行蓋用職章,再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嗣南投縣政府經辦之人事、主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鴻昇於附件附表一所示日期均有出差之事實,相關承辦人員即依前揭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填製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差旅費印領總表列冊、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並轉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人員送交南投縣政府公庫帳號所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再由南投郵局據以核撥如附件附表一「詐領差旅費」欄所示金額予施鴻昇,將該等款項匯入施鴻昇所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鴻昇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月份差旅費(共計詐得差旅費2萬4,984元)16次,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於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㈡李美姍明知其未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前
往附件附表二所示「出差地點」辦理附件附表二「出差事由」所示各該營造公司之業務查核事務或洽公,而係待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辦公室內或南投縣南投市等單程距離未達5公理之地點處理其他事務或私務,竟仍於附件附表二所示「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出差之時間」之時間,自行操作南投縣政府公務電腦,輸入其公務帳號、密碼後登入差勤系統,填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虛偽之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經差勤系統依據設定逐級陳核南投縣政府建管科科長黃乙穎、機關首長林明溱等人點選批核李美姍申請出差。其後,則由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管科駐點人員劉芓妡按月列印載有附件附表二所示虛偽內容之「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代李美姍於出差人欄位蓋用私章、職章,再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嗣南投縣政府經辦之人事、主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美姍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日期均有出差之事實,相關承辦人員即依前揭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表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差旅費印領總表列冊、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並轉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人員送交南投縣政府公庫帳號所在之南投郵局,嗣由南投郵局據以核撥如附件附表二「詐領差旅費」欄所示金額予李美姍,將該等款項匯入李美姍所申辦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姍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月份差旅費(共計詐得差旅費1萬7,946元)16次,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於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施鴻昇、李美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2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
173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昇(見偵一卷第117、168頁、偵三卷第243頁、本院卷第90、182頁)、李美姍(見縣調卷第53頁、偵一卷第189、297頁、偵三卷第243頁、本院卷第90、182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建慶 即群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鄒珮娟 即百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茂楠 即品宏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劉芓妡即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駐點人員(見偵一卷第62至67、70至
72、337、338頁)、 施秋勲 即成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乙穎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課建管科科長(見偵一卷第87至94、100至103頁)、 黃文明 即典漢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安正 即上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育琡 即南投縣政府人事處考訓科科長(見偵一卷第340至345、347至349頁)、 黃鈺婷 即寶宬營造有限公司文書人員(見偵二卷第12頁)、 何孟峰 即東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池昱儒 即岦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淑滿 即翔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叁堡即堡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健原 即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鳳英 即山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梅芝華 即鑫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有範 即春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二卷第118頁)、 莊美玉 即 弘燕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宸裕 即名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昱嘉 即鼎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泓 即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淇 即三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茂龍 即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陳建宇 即廣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玉芬 即宥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二卷第218頁)、 葉郁芬 即佶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溪順 即輝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清泉 即承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中龍 即大勝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源火 即成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曉菁 即建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振謀 即正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汪玲玉 即新泰營造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三卷第20頁)、 陳登雁 即勝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美娟 即利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妙如 即漢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孟君 即統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佳穎 即 承亮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子峻 即 偉皓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興即玉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黎玲 即 連強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登尉 即元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石淑惠 即裕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士芳 即德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國安 即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明鑫 即宏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振隆 即興振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秋雪即 奕富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足圓 即國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三卷第210頁)、 張惟荀 即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工務課長(見縣調卷第62頁)、 邱志詳 即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工務課臨時人員(見縣調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部務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南投縣政府營造業暨專任工程人員查核表、施鴻昇申報出差日期及請領差旅費金額一覽表、李美姍申報出差日期及請領差旅費金額一覽表、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函及施鴻昇、李美姍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報支差旅費憑證(見偵一卷第119至124、191至249、356至447頁)、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掛號信件影本、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任職紀錄(見偵三卷第286至358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施鴻昇申報出差日期與當日ETC車行紀錄比對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施鴻昇「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連線紀錄、李美姍申報出差日期與當日ETC車行紀錄比對表、李美姍「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連線紀錄、交通費憑證(見縣調卷第7至26、29、31至39、44至50、149、15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上開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復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施鴻昇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所為、被告李美姍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6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駐點人員
劉芓妡按月列印載有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內容之「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代施鴻昇於出差人欄位蓋用私章、代李美姍於出差人欄位蓋用私章及職章,均係間接正犯,均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㈣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
同,各該犯罪時間(請領差旅費日期)亦非相近,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㈥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施鴻昇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所得、被告李美姍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6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見偵三卷第243頁),並將全部犯罪所得2萬4,984元(見偵三卷第216頁)、1萬7,946元(見偵三卷第222、280頁),分別自動繳交南投縣政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故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漠視規章、詐領出差旅費,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並且破壞吏治,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各自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非多,以及施鴻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公務人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李美姍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縣政府之短期進用人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罪情節相同,均在108、109年間所犯等情,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㈨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因貪圖小利、一
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㈩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為第16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經宣告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酌以各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鴻昇已向南投縣政府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萬4,984元(見偵三卷第216頁),被告李美姍已向南投縣政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1萬7,946元(17,562+384=17,946,見偵三卷第222、
280頁),有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