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昭仁 相對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九號、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一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為執行保利錸公司之財產(即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洪字第2928號、3498號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保利錸公司對聲請人有金錢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請求權、保管支票及現金債權等權利存在,及聲請人未於收受新北地院所發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則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97地號土地1/4之應有部分暨同段25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執行事件扣押及查封在案。惟聲請人係保利錸公司之法人股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僅代表該法人股東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與保利錸公司間顯不可能存在相對人所稱之金錢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及現金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詳究其情即逕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於法無據。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而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103年度、104年度、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103年度、104年度、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03年度、104年度執行事件及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103年度、104年度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6萬5,2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未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或交換利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系爭103年度、104年度、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物,其中扣押聲請人對渣打銀行存款債權之金額為11萬1,637元;另就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50萬9,917元、同段89
7地號土地1/4應有部分價值為195萬3,008元、同段257建號房屋價值為10萬4,200元,合計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26
7萬8,762元乙節,有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附聲請人於渣打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可稽。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萬8,762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8萬398元【計算式:2,678,762×5%×(4+4/12)=580,39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9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