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鄭宥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宥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於110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2月2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9分因騎乘機車000-0000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三段與幸福路路口,經民眾檢舉行駛禁行機車道,警察機關依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進行舉發,致遭裁處600元之罰鍰。
2.按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可見機車000-0000騎乘於劃有禁行機車字樣道路,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3.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4.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5.該路段為原告每日上班所騎乘之路段,然無論天氣情形如何,該路段中車道上方橋梁部分區段總會滲水而落下,原告已多次在騎乘過程中受突然落下之水滴波及(貴席可現場勘驗),因屬騎乘中遭受外物侵害,促使會有短暫性減速或眼睛閃爍之狀況發生(不同行為人有不同層度之反應),以便釐清狀況或回神繼續專注前方,然前述情形可能造成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動機或恐有危害安全疑慮,故原告行經該路段會採取騎乘外側車道以避開之。
6.經查,當日該路段因外側車道有其餘車輛之緣故,故行車時未能及時切換至外側車道,考量欲避開前述第5點之情形,選擇短暫性行駛於内側道路禁行機車路段,按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機車000-0000確為短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而後隨即切換回中車道,足見為事出有因不得已而為之,非基於故意或過失欲違反相關行政法所做出之行為。
7.細究我國禁行機車標線設計之立意,主要係為避免機車與汽車相互爭道而產生擦撞之類似情形,故設有僅限汽車或機車通行之車道,足見相關規定欲保障對象為汽車或機車行車安全之法益,該法益非為不可受第三方所對抗,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内,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内。
8.原告依循交通機關申訴管道進行申訴,機關仍為不利之裁決,遂提出行政訴訟,爭取行為人應有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片(採證光碟「採證影片.avi」08:09:55~08:09:58)及違規行向圖與街景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中,而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該字體清晰且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原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仍行駛於該車道,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屬實,另有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書中亦對上述違規事實不為爭執,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為閃避道路上方橋梁滲水不得已才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等語為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前提須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而所謂「危難」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然本件原告僅為躲避橋梁滲水,該事由尚不足致原告生命、身體因此發生災難,且滲水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原告係以預防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所謂之避難行為,顯見亦不具緊急性,綜合觀察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並未符緊急避難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行駛車道,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標誌為禁行機車,仍為行駛,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8時9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係為躲避車道上方橋梁滲水,又違規當時因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之故,選擇短暫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路段為由,主張其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免予舉發及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於110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2月2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暨送達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1月2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38號函、原處分書、現場道路照片與地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與第76頁暨第79頁至第81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7頁與第98頁、第99頁及第101),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8時9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規定在案。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即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即110年9月2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法定期限內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已詳如前提事實欄所述,並有本案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38號函與現場道路照片為憑,而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中,且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該字體清晰且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之事實,並為起訴所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則被告參合上開事證,以被告清楚知悉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卻仍行駛於該車道,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係為躲避車道上方橋梁滲水,又違規當時因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之故,選擇短暫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路段為由,主張其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免予舉發及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就上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意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客觀上不得不選擇犧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保護之利益為唯一行為。
2.查,依本案前揭系爭機車違規遭採證之行車器錄器影像照片二張所示(見本院76頁),即可見於該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5至08:09:56(見本院卷第76頁上方及下方之影像照片),系爭機車行駛在該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並往前移動,而於此畫面上並無系爭機車為躲避車道上方橋梁是否滲水而閃避之舉措,且此時系爭機車右方可行駛機車之外側車道,亦見有相當足夠之空間供系爭機車行駛,則原告所稱其係為躲避車道上方橋梁滲水之事,已乏採憑,參以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該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並繼續往前移動時,縱其右後方有檢舉人車輛,然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及右前方可行駛機車之外側車道,均仍有有相當足夠之空間供系爭機車行駛為,足證原告上開為行為,除無緊急危難情狀的存在,亦無所謂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無法選擇之情形,據此,原告以其係為躲避車道上方橋梁滲水,又違規當時因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之故,選擇短暫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路段為由,主張其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免予舉發及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