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安芹 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責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安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卷第75-78頁,下稱清算卷,及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卷第3-4頁及反面、第137頁、第152頁,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及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是否有搭乘國內外航線或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消債條例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應衡平兩造之利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宗旨,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此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債權人自聲請人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止均未受償,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聲請人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聲請人母親所有,惟聲請人母親過世後,並未見聲請人有繼承該房屋之情形。又聲請人之收入為1萬元,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表明係由何人資助,且聲請人有義務到場說明財產及收入、資助情形,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為據,否則即有隱匿之虞,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規定,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本件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惟核聲請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是倘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其依法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未受任何清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期間,聲請人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攸關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鈞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原於廟口、捷運站或郵局附近擺攤販賣麻糬,惟因疫情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故,聲請人屢遭檢舉,現僅能勉強於郵局附近擺攤,致收入不如以往,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略減為5,000元至6,000元,惟聲請人仍努力尋找機會。又聲請人長期以來以節省三餐或不添購衣物等方式撙節支出,如收入不足時,則由聲請人同住之朋友提供伙食、承擔租屋相關費用,或向聲請人之妹妹尋求協助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萬元,惟此部分收入無法維持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均仰賴同住朋友及聲請人之妹妹幫忙,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8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從事擺攤販賣麻糬之工作,惟每月收入較先前略為減少,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頁),是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出聲請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8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1年9月至94年11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則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滙豐銀行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部分:
(1)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斯時尚有效之保單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且此份保單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聲請人之110年3月9日清算陳報狀等件附卷足參(見清算卷第27-53頁),是已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又上開保單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無任何保單借款,亦不得以該保單辦理保單質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清算執行卷第95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10年8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451號函暨檢附之保單資料、110年12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5725號函暨檢附之保單資料在卷為證(見清算執行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9-12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所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又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其母親所有,惟其母親過世後,並未見其有繼承該房屋之情形;又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未表明係由何人資助,聲請人應有義務到場說明財產及收入、資助情形,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為據,否則即有隱匿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固已入不敷出,然就其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以節省三餐、不添購衣服或由其同住之朋友及妹妹協助負擔,其友人協助之金額約為9,500元、妹妹不定時協助之金額約為2,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清算陳報狀、聲請免責狀及本院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清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99-100頁、第185-187頁),並有聲請人之友人 朱小侖 、妹妹 鄭惠貞 所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知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藉由向其親友尋求協助負擔,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另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部分,雖聲請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曾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就房屋欄位勾選「父母」之部分,惟上開房地究為何人所有,尚有未明,且聲請人就此已說明上開房地係承租而非其母親所有等語,復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之主張,亦不可採。
3、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滙豐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滙豐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