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玟君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盈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玟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3,352元、9,444元、存款184元可供分配,且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1萬2,796元以代終止保險契約,並願提出先前保單質借金額3萬元供分配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現金4萬2,796元到院,並於同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就聲請人上開2筆保單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後,將該保單返還聲請人,另存款184元因價值甚微則不列入分配。聲請人亦已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現金4萬2,796元到院,其後遂由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因其無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如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其就聲請人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消債條例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應衡平兩造之利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宗旨,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此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40元,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實有疑義,可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故鈞院應予聲請人不免責。又聲請人現年約41歲,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聲請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刻提出4萬2,796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是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故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5,437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如有即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尚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十四)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於菜市場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1萬7,000元【含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女扶養費7,000元(已扣除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故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部分,則由其姊姊、家人資助渡過,是其自鈞院109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又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5萬0,52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則為90萬3,686元後,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4萬2,796元,故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其於聲請清算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受免責,且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假造債務或奢侈浪費、投機行為,更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09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於菜市場打零工維生,有時雇主會以食材抵薪資,另其自111年2月間起有於餐廳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等語,並提出由第三人 黃智翔 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萬7,000元(含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女扶養費7,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均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7,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語;債權人玉山銀行則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惟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另債權人玉山銀行則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款所定之情形。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70頁、第95-105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分別為94年6月至95年2月間、93年12月至95年1月間、93年11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聲請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問,故聲請人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固已入不敷出,然就其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由其姊姊、家人資助渡過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第211-216頁),復有其母親 郭何秀蘭 、其姊 郭貞君 、其弟 郭宗穆 所出具之聲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可知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藉由其母親、姊、弟等家人資助,則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之部分如何負擔乙節已為適當之說明,應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或毀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尚無足採。
(3)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刻提出4萬2,796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其先前以保單質借之款項總計為4萬2,796元,其金額非鉅,聲請人非不能向其親友尋求協助並提出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且有關聲請人所提等值款項之來源,業經聲請人說明係由親友協助部分,其餘則以其於110年7月間所領取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3萬元支應等語,並已提出其弟郭宗穆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聲請人之高雄站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況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亦無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收入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3、至債權人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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