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失竊財物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呂宜姿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花瓶1只,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張水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店前,徒手竊取呂宜姿置於店外之花瓶(以老式壓力型圓柱形農藥噴藥器改裝)1個,得手後旋即手推輪椅離去。嗣經呂宜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水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姿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五)照片及網路截圖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