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罐裝咖啡6罐(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攤位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王志祥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1小玉西瓜1顆2哈密瓜2顆3橘子6台斤4日本甜柿20顆5鳳梨1顆6罐裝咖啡6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蘇贊彬(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志祥所有之水果及供品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小玉西瓜1顆、哈密瓜2顆、橘子約6台斤、日本甜柿約20顆、鳳梨1顆及罐裝咖啡6罐,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王志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