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錫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惟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否准在案,是原告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隨後並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其中,請求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惟其備位聲明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聲明比較,乃應適用法規之差異,兩者仍有共同利用本件訴訟資料之可能性,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並以該追加後之聲明併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因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調查後,先依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該建物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之。嗣經被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乃依前揭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170,609元,並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之。另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9號函復以:「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所請歉難照辦。」(此函另經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訴願管轄機關認定被告所屬建設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乃於103年5月21日以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評議委員,並副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在案。103年1月28日原告以其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乃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不作為情形,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決定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上開訴願期間,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下稱原處分1),公告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系爭建物於公告清冊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6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9日提出異議,仍主張被告應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經被告以10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復原告:「……三、基此,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6條之1修正條文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補償無誤。」(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被告應依法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事實、查估建物前後矛盾,故意登載不實:⒈被告故意認定錯誤-原告建物87年10月1日之前完成:⑴87年9月16日之空照圖有大型吊車停駐趕工,建物係以總
價由巨昇工程行承攬,700坪屋頂,以烤漆板覆蓋,若14天內不能完工,僅大型吊車之租金至少140,000元以上,建商自必趕工早日完成。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工程興繕之熟稔,應知700坪屋頂,大吊車、5名工人,無須5日,即可以完工。又 楊妮 颱風造成毀損,87年9月27、28日楊妮颱風強襲○○○區○○○○段部份烤漆板掀毀,建商為好友利潤微薄,央求以拼接方式維修,否則虧本太多,且颱風剛過,建材難找又漲價,因此維修處,仍然有非全張透隴之烤漆板銜接,留有水漬痕跡,足以證明建物早在87年9月27日楊妮颱風來襲前已興繕完工。101年8月3日地政局 鄭予嘉 先生、亞興公司 蔡益昌 先生前來複估時,原告會同履勘特別指陳歷歷,渠故意不予參酌。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具96年7月4日中市都廣字第0960
147958號違章查報單,並認定原告建物為87年10月1日之後完成。原告建物依87年9月16日空照圖,僅屋頂未完成;依88年4月29日空照圖已全部完工。原告於101年1月9日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重新認定,俾依照96年11月之作業要點規定,以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算,請領8,684,562元之拆遷處理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遲至101年4月18日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9482號函駁回申請,而原告檢具空照圖、證明書,難道未盡舉證責任?⒉被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亞興公司98年6月24日查估時,認定原告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核給自拆金,該項登載意涵原告建物係87年10月1日之前之違章建築,然卻誤用96年11月12日前91、92年舊版作業要點,以原告建物經查報違章為由,不予任何補償。如不誤用舊法,依新法應以原告建物為87年10月1日之前非合法之新建物,給予補償。此顯係亞興公司誤用舊法,益見被告當時查定原告建物為87年10月1日之前已興建完成,係故意引用舊法加損害於原告,以查報為違章為由,不予補償。
⒊混淆新舊法規,以損害原告為原則:
被告101年8月3日複估,就建物骨架及水泥鋪面認係87年10月1日前完成,依96年版作業要點補償1,170,000多元。
然101年版自治條例已於7月26日開始施行,依新法若其他係87年10月1日之後之違建物,均符合99年12月25日之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何不予補償?被告堅持行政法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但被告於101年8月3日複估之1,170,000元,係以87年10月1日前完成之舊違建,依96年版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依建物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發,而103年4月重新檢視,悉依103年版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建物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二核發。僅就87年10月1日前核發1,170,000多元部份,即遭剋扣百方之十八,追溯有利為不利,損害原告依行為時法令之權益。
⒋被告98年6月查估時,依98年1月之自治條例,鋼鐵架造僅
6000元/㎡;而103年1月之自治條例,鋼鐵架造調升為6860元/㎡,兩者已有680元之價差。豈可估價原封不動,用法卻以不利之新法,換言之,截用98年1月及103年1月兩則均不利於原告之法規拆算,竟可謊稱採用103年之新法,隱匿採98年低額計價,其心可誅。
(二)程序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就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拆遷處理費之發給,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請求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發給依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補償金與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備位請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先、備位聲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
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立法明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例外僅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者方不予補償,準此立法機關就土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拆除是否應予補償已明定其要件,並無授權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又按「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又內政部7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
⒉經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
補償,中央法規僅規定其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至於其拆除補償之標準為何並未明文規定;而上開事務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交付辦理之委辦事項,且被告亦未制定相關具體補償標準之單行法規辦理,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就市地重劃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被告並未制定單行法規。又查,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授權被告得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償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況且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明確表述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之補償,並未排除非法建築改良物,亦即因重劃而拆除之查報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應予補償。是以,本件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逕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償,顯然違法至明。
⒊被告辯稱其依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
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99年12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拆遷處理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質言之,被告辦理13期大慶市地重劃案,就查報違章建築在案者,所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亦屬其行政裁量。然而,平均地權條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明定辦市地重劃而拆遷之建物應予補償,並未授權被告不予補償之裁量權。顯見被告自創「拆遷處理費」規避市地重劃應予發放之補償費。
⒋末者,被告既就合法建物發放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則查報有案之違建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以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亦應發給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不予發給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僅變相發給拆遷處理費,顯是企圖規避市地重劃補償費之發放,於法不符。故而,原告爰請求依被告104年3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發放補償費,以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四)關於備位聲明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日期
為98年6月24日,而其重新檢視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又被告並未停止發放拆遷處理費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告係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然而系爭建物查估時為98年6月24日,實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是以,雖被告就拆遷處理費之發放有所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發放本件拆遷處理費。
(五)非合法建物發放拆遷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給付行政而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給,係屬土地徵收範疇,顯與市地重劃無涉,非得援引適用: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費用及貸款
利息,由私地主依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顯見市地重劃非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預算支付,亦非等同於土地徵收。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建物拆遷補償,非屬政府機關預算支出,顯見非屬給付行政範疇。又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組織劃歸由建設局、都市發展局管理,且編列行政機關預算進行徵收土地上建物之拆遷。因涉及行政機關預算,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明定排除違章建物之拆遷補償。然而,市地重劃費用係由私地主共同負擔,不涉及政府機關預算,顯見不同於土地徵收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
⒉再者,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
,所指為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非指市地重劃。是以,該函釋函攝射程僅侷限於土地徵收而非市地重劃,市地重劃並無需地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情事,無給付行政之問題,亦非屬政府授益性行為之問題,全然由市地重劃之地主負擔重劃費用。總而言之,市地重劃與土地徵收,分屬不同法令,各有不同立法目的與意旨,母法各為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顯見立法者已將市地重劃與土地徵收劃歸不同範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
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次按「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屬干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在,即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自亦不應予以補償。惟國內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人民對此違法狀態容或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於重劃拆遷時不予適當之補償,就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是以,各縣市政府於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時,多以一定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補償,此乃基於照顧人民之考量,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所不及之部分,額外予以救濟或補償,亦即若合於各縣市政府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法令所規定一定時期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固得依各該法令規定予以救濟或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茲參照。準此,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其中第10條第1、2項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即以99年12月25日時間點為基準,對於99年12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以適當拆遷處理費,惟此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另「……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因妨礙八德路2段174巷之道路拓寬工程,依行為時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之工務局本得依職權基於拓寬巷道工程之必要,予以強制拆除,並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順利達成巷道拓寬工程,給予每戶100萬元及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之資格,並非法定之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實施之法定義務,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資格之合法權利,初不因行政機關一時為順利完成拓寬工程乃允予承購國宅資格而異。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之決定與被告機關之原先承諾不合,亦無權利受有損害可言。何況,被告註銷其資格之決定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準此,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應認欠缺訴訟要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編號第257號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號上建物),依據臺中市政府96年7月5日府都管字第0960148198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違章建築屬99年12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經勘查認定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原無請求行政機關請求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應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認欠缺訴訟要件而無理由。
(三)依據被告上開101年7月24日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直接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而非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然系爭建物之查估拆遷處理費應依查估公告現行有效之法規辦理(即101年7月24日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而非已停止適用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原告主張,亦與查估公告現行有效之法規不符。
(四)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屬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被告於100年6月7日就上開工區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為公告,然系爭建物屬查報有案之違章,故依據上開公告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故上開公告將其列為查報違章清冊中。因系爭建物依據87年9月16日航照圖顯示,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依被告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故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拆遷將為1,170,609元,並於101年8月22日就上開複估後之補償清冊為公告,然複估公告當時適逢101年7月24日新自治條例施行,故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後,考量系爭建物空照圖於89年9月16日時仍未完成,故決議以複估公告時之新自治條例規定(即第10條第1、2項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辦理。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的調查表中有計入拆遷處理費的範圍是數量計算欄內的鋼鐵架造,化糞池、鐵架水塔、頂棚,但構造概要欄的項目,只有計入鋼鐵架的部分,其他細項如油漆、磁磚、吸音板、木地板,電動鐵捲門、鋁門窗等都沒有計入云云,惟查:上開建築物的調查表,已針對油漆、磁磚、吸音板等計算補償費,上開調查表左下「構造概要」欄,即針對系爭建物構造1-8逐一比對,以構造7為例,其內容為:A外牆-外、B內牆-磁磚(中)、C天花板-吸音板(中)、D地板-地毯(中)、E門窗-電動鐵捲門(中)、F附帶設備-一般衛生器材(中),綜上構造總評分為0上5中1外,對應構造7之補償費詳如調查表中數量計算欄。由附表單項補償費計算過程中,可知被告已將原告主張未納入計算之吸音板、電動鐵捲門、磁磚等計算補償在內,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依據另案其美和庄市地重劃補償爭議案件,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07548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3、4、6工區辦理重劃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時,上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已發布實施生效,是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現行有效法令辦理……」即要求被告應以公告補償清冊當時現行有效法令辦理,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原處分1公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拆遷處理費清冊,係依據被告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自無違誤。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104年3月5日修正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從優適用對原告有利之法令云云,姑且不論系爭違章建築非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屬違法而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本案請求無理由,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507號判例、72年判字1651號判例可參,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適用104年規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無理由。至於本件拆遷處理費外,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然關於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以適當拆遷處理費,惟此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已如被告前答辯狀所述,依據卷內內政部102年3月28日內授中辦第字第1026650597號函釋關於拆遷救濟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金額有爭議部分,並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直接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等云,然系爭建物之查估公告日為103年4月28日,其拆遷處理費應依查估公告當時有效之法規辦理(即101年7月24日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而非上開停止適用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查估拆遷處理費給付之依據,原告主張與查估公告現行有效之法規不符,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依96年作業要點作為拆遷處理費給付標準,惟系爭建物是否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之事實,證人己○○固證稱:「這房子蓋了10幾年了,我記得那一年剛好有颱風,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了。鐵皮屋蓋在臺中市○○○○路……這個廠房在那一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蓋起來,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因為蓋好沒多久,颱風來把屋頂掀開,我又把屋頂部分蓋回去。……」「(被告訴代問:蓋完以後幾天颱風就來了?)蓋好大約1星期左右,颱風就吹開了。」(本院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楊妮颱風資料顯示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9年9月27日至89年9月29日,故如按證人上開陳述,系爭建物大約在89年9月21至89年9月23日之間完成。惟鈞院提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未完成建物上方87年9月16日航照圖時,證人表示:「(法官問:從圖面來看這個工地進度為何?這個時後到工程結束還要多久的時間?)應該 大樑 已經組裝起來了,這是我們自己的吊車在裡面,以這個圖來看,到鐵皮屋搭蓋完成,大概還要10幾、20天才能完成,除非 小樑 已經吊上去了,因為這個圖面看不到小樑,小樑如果起來就比較快,小樑沒有起來就比較慢……」既然鈞院所提示之航照圖為87年9月16日拍攝,則系爭建物斷無可能如證人所稱在楊妮颱風來前1星期左右即完成,證人所述,容有矛盾,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時任、現任兩位里長及營建物承攬廠商所為之證明書、見證書等,內容表示系爭建物於8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云云,證人己○○、丁○○、 黃坤成 均證稱係依原告之意思寫的,此有鈞院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既然非證人依自己記憶詳實填寫,自難依上開卷內證明書具實質證明力證實系爭建物確實於8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
(八)綜上所述,「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基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條文所稱「土地改良物」,自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違章建築依法本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不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適用被告查定所依據之法令,均屬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第3條第1項規定:「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及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發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15852號函、103年6月13日申請依法辦理兼再異議狀、103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94230號訴願決定書、103年4月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03年4月29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78437號函、103年4月9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59544號函、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及複估清冊、複估調查表、101年7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17355號函、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98年6月24日調查表、複估表、重新檢視表、96年7月4日中市都廣字第0960147958號違章查報單;臺中市南屯區 豐樂里 里長證明書及營建物承攬廠商證明書;原告103年5月9日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聲明異議狀、102年6月24日申請發給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及拆遷救濟金狀、101年4月30日陳情書、101年1月9日申報書;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書、102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97號函、103年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00239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8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9482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3月11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23388號函、議員 楊永昌 101年5月9日書面質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88年4月29日航照圖、楊妮颱風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3工區)之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按建物損失補償費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參見訴願卷第37頁),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9號函覆以:「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因此函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業經訴願管轄機關於103年5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09423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又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認為地價評議委員會僅就提案單位決定之價格評議,而非決定是否要給予補償,乃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函請建設局轉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為由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不作為情形,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103年1月17日函文內容,除檢送該會議紀錄外,並未同時就原告之系爭建物補償費異議案為准駁處分,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爰命其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訴願期間,被告以原處分1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原告於103年5月9日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之聲請。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部分為重新檢視,先以原處分1核定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分2答覆:「……三、基此,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6條之1修正條文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補償無誤。」明確記載本案補償清冊係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出本件係依據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先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另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該重劃區內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係基於不同於原補償處分之法令根據。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申請發給之改良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系爭建物是否於87年10月1日前完工?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主張應依101年7月24日被告公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先按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是否正確?原告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直接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明定。
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辦理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此,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應不得請求損失補償(相同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為合憲性解釋。至於在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及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築物予以補償,則係考慮其既成之事實,乃對於善意、未經法定程序興建之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目的在降低土地重劃任務之阻力,而謀求最大之公共利益,其情形尚與違章建築有別,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5條所規定。再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依此一規定,可知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該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制定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公布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另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於103年1月24日、104年1月24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前揭行為時(本件系爭建物拆遷損失補償及補助事宜,應適用100年6月7日原查定時之法令,理由詳後說明)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即本於上開意旨所訂定,並未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自可援引適用。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相關補償之發給,自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辦理。又內政部7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亦稱有關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雖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但亦非必然包含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在內,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決定之。本件被告本於其自治權限,本可就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事項,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自未違反上開函釋意旨。
(二)另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行政,其種類甚多,諸如實施各種社會保險,提供社會救助,興辦公共設施,普及文化建設,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提供經濟輔助,實施行政指導等,均屬之。本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並非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公辦市地重劃性質,有濃厚之公法規制色彩。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從計畫擬定階段,包括選定重劃區、範圍勘選、研訂公告及重劃計畫書,迄至計畫執行、完成階段,包括辦理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籌編經費、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工程規劃及施工、現況調查及拆遷補償、劃定地價、編造各種清冊、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簽報核定、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成果報告等,皆由被告主導及執行。雖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另上開所稱之重劃費用,係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分別為該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重劃費用乃係基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受益所應共同負擔者,並非毫無對價關係,被告基於重劃實施者之角色介入並進行重新分配,其所提供者,包括拆遷補償、自拆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等不能謂非給付行政之性質。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另同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見,辦理市地重劃,政府機關並非全然無須編列預算。是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建物拆遷補償,非屬政府機關預算支出,顯見非屬給付行政範疇云云,容有誤解。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頒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於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嗣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廢止後101年7月26日停止適用)。其中,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即本於上開意旨所頒訂,亦可援引適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另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其用語不同,但均屬獎勵之性質,為給付行政之一種,並非補償,此觀其條文皆記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等文義即可知。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特訂定本要點……。」之用語及意旨,顯將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有所區隔。其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係指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之建築改良物,但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而言,故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至於作業要點第3點,則指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發放,兩者有明顯不同。況且,被告對於同一拆遷標的及事項之補助或獎勵金額,並無2次發放之理,是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所適用之對象應有所不同。準此可知,對於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固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然僅限於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方得適用,至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經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並通知定期拆除,此有被告96年7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9601479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依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遷該建物之損失補償。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係於該日之後完工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證明書、里長見證書、巨昇工程行地上物鐵屋工程完工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88年4月29日航照圖、楊妮颱風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豐樂里先後任里長丁○○、戊○○到庭證稱彼等與原告並非熟識,系爭建物係何時施工及興建完成,彼等並不清楚,上開證明書均是依原告之意所填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完工過程,而所得到之資訊亦來自原告,並非具體客觀且具有憑信性之事證,故彼等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系爭建物營造廠商巨昇工程行負責人己○○固到庭證稱:「這個房子蓋10幾年了,我記得那一年剛好有颱風,中秋節那天有颱風,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了……這個廠房在那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有蓋起來,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因蓋好沒多久,颱風來把屋頂掀開,我又把屋頂部分蓋回去。蓋這個鐵皮屋是按照一般正常施工,沒有特別趕工。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施工,也不記得工期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楊妮颱風資料顯示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9年9月27日至89年9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故如按證人上開陳述,系爭建物大約在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之間完成(按89年當年之中秋節為9月12日,並非楊妮颱風警報發布時間,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有疑義)。然其亦同時證稱:「(請提示證人己○○所提供的證明書予證人閱覽(提示本院卷第33頁),這個證明書左下角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前4行文字是你寫的嗎?)簽名是我簽的。前4行文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我太太寫的,因為我的文書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中文寫不出來,內容我不大清楚是怎麼來的。(你為什麼寫這張證明書?)因為是何先生叫我寫這份證明書,我只知道是那一年作的鐵工而已,但我不記得時間了……證明書上的時間是何先生的意思,施工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完工大概是中秋節颱風那時候,我確定是中秋節颱風那一年,我是照何先生的要求寫的,因為10幾、20年了,我沒辦法確認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時隔已久,證人已無法確認,其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乃係應原告要求所製作,故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完工時間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未完成建物上方87年9月16日航照圖時,證人己○○即證稱:「應該大樑已經組裝起來了,這是我們自己的吊車在裡面,以這個圖來看,到鐵皮屋搭蓋完成,大概還要10幾、20天才能完成,除非小樑已經吊上去了,因為這個圖面看不到小樑,小樑如果起來就比較快,小樑沒有起來就比較慢,這個圖面看起來好像是大樑,小樑完全看不到,我不敢講小樑有沒有作,因為有一橫一橫在那邊,還是整把吊在上面,我不知道是怎樣。」「(從航照圖的現場來看,到完工要多久的時間?)(提示較清晰的航照圖原本予證人)沒有小樑的話大概12-15天,有小樑的話大約1星期到10天,從航照圖看不出來有沒有小樑。」「(你剛說從航照圖來看還要12-15天,有無包括貼鐵皮的時間?)沒有,貼鐵皮還要再加1星期左右的時間全部才能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並參酌前揭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87年9月29日,足認證人己○○所稱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即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之間完成等語,除與前開證述內容不合之外,亦與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被告之認定有誤一節,其請求被告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依照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意旨,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有主觀舉證責任,即便是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類型,原告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證人證詞及航照圖等件,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定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之要件,即非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是本件縱認原告僅有客觀舉證責任,上開因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諸原告,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是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處理情形亦同。經查,系爭建物因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98年6月24日調查後,已依行為時即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該建物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之,有該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依照上開事實調查結果,被告認定該建物係屬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本無違誤。雖事後被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乃依前揭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170,609元,並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之(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復以原處分1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重新核定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被告事後就事實部分重為調查及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本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100年6月7日公告時之法令為準,不因事後重新認定事實所影響。但被告竟適用公布在後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重為核定應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即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意旨不符,容有違誤。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1重為核定應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於法雖有不合,但對原告既屬有利,仍應予以維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的調查表中有計入拆遷處理費的範圍是數量計算欄內的鋼鐵架造,化糞池、鐵架水塔、頂棚,但構造概要欄的項目,只有計入鋼鐵架的部分,其他細項如油漆、磁磚、吸音板、木地板,電動鐵捲門、鋁門窗等都沒有計入一節。經查,本件被告原依100年6月7日公告時之法令認定系爭建物係屬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本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惟即便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所為上開建築物的調查表,亦已針對油漆、磁磚、吸音板等計算拆遷處理費,此從上開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56頁)左下角「構造概要」欄,針對系爭建物構造1-8逐一比對計算拆遷處理費即可知。以構造7為例,其內容為:A外牆-外、B內牆-磁磚(中)、C天花板-吸音板(中)、D地板-地毯(中)、E門窗-電動鐵捲門(中)、F附帶設備-一般衛生器材(中),已綜合於備註欄記載總評分為0上5中1外,並據以計算構造7之處理費於調查表中數量計算欄,其餘構造項目亦同。由上開調查表單項處理費計算過程,可知被告已將原告主張未納入計算之吸音板、電動鐵捲門、磁磚等之處理費計算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雖就聲請許可案件應依從新從優原則為規定,然並非所有案件均一體適用,若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即應排除在外。本件係市地重劃核發拆遷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之案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已如前述,自屬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無該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應包含違章建築,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外,其復主張本件應適用最有利原告之法律即被告104年3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發放原告補償費,以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照上開說明,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系爭建物查估時間為98年6月24日,即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雖被告就拆遷處理費之發放有所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發放本件拆遷處理費一節。經查,系爭建物應依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時之法令即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其有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建物查估時(即98年6月24日)之法令即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即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況且,系爭建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亦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本件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亦屬無據。雖本件最終應維持原處分1重為核定核發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之結果,惟此乃係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為之認定,尚難謂原告可據以適用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是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1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仍屬對原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雖未論述原處分1之上開違誤,但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等處分為前提,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等,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