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5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59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債務人 周曉念 即 潘恒宇 之繼承人債務人 潘有昀 即潘恒宇之繼承人債務人 潘有暉 即潘恒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恒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分別向債務人預先請求強制執行費用,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後,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執行費用聲請支付命令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