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7號再抗告人 向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英傑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抗告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原抗告人 廖峻毅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等分別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8萬3086元、472萬7718元,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及廖峻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法院前開裁定關於駁回廖峻毅加入會員投資款57萬4620元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駁回其餘抗告。是再抗告人及廖峻毅遭本院裁定駁回抗告部分,如均提出再抗告,其等再抗告利益合併計算結果為453萬6184元,固已逾150萬元,而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廖峻毅就其經本院裁定駁回部分,經送達裁定後已逾抗告期間(見本院卷49頁),並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而本件僅再抗告人單獨提起再抗告,但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38萬3086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