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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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劉俊宏 被告 王美琼 (香港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為居住香港地區之我國僑民,被告則為香港籍人士,兩造前於民國66年間在香港地區結婚,嗣原告於78年
6月間入境我國,並於同年11月間為遷入戶籍登記,繼補登被告為配偶,其後即定居我國,並將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至被告則從未入境我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4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5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12478號函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原告於婚後既長期迄今均在我國定居,且在我國將被告補登為配偶,並主張其來臺工作定居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繫,現已無被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應認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我國,參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居住香港地區之我國僑民,被告則為香港籍人士,兩造前於66年5月10日在香港地區結婚,嗣原告於78年間因工作因素來臺,其後並在臺定居及設籍,然被告未曾入境,而在原告來臺後,兩造起初雖尚有聯絡,然被告隨後即搬家、更換電話而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失去被告及其家人之聯繫方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30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香港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7、10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因工作因素來臺,其後並在臺定居及設籍,惟被告未曾入境我國,且隨後即搬家並更換電話而不知去向,致使其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兩造迄今已分居近30年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8、4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於香港地區結婚後,原告即於78年間因工作因素來臺,其後並在臺定居及設籍,至被告則從未入境我國,且因被告嗣後搬家、更換電話,致使兩造失去聯繫方式,分居迄今已近30年等情,因認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因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感情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兩造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