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紹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法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附表所列之各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雖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惟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0日│103年8月24日│103年4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92、│103年度毒偵字第4492、│103年度毒偵字第4492、│││5889號│5889號│58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3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21號(編號1、2應執行│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有期徒刑1年3月)│6220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92、│││││58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20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