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志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樂志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樂志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迄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酒廠舊廠附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保力達及米酒混合酒精飲料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金城鎮金門城66號居所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自上開居所附載配偶 李麗碧 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方向行駛。嗣行○○○鎮○○路○○號前路段時,見友人洪國晉騎車自摔而停下協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發覺樂志玄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1.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樂志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第24頁及第26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4至5及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至1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附載配偶李麗碧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又被告除有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性非佳。末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承目前因傷待業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之生活狀況,以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