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蓮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秀蓮(綽號「大姐」)明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富源41之14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量0.2公克)予 馮文俊 施用。嗣警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黃秀蓮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秀蓮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純度46.46%,純質淨重0.59公克), 適馮文俊 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至上址欲向黃秀蓮購買海洛因,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客觀販賣海洛因行為: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售海洛因
1包(0.2公克)予證人馮文俊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43頁;102年度訴字第43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馮文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6、61頁)。此外,亦有查獲海洛因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2包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持有粉末2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
1.24公克,純度46.46%,純質淨重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有相當海洛因貨源以供販售,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主觀營利意圖:
1.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明確供稱:伊係向綽號「 阿明 」之人以12,000元購買1錢(即3.7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3、62頁),查本案被告販售0.2公克海洛因與證人馮文俊,收取1,000元價金,顯賺取360元(1,000元-12,000元3.75公克×0.2公克=360元),而有獲利,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與證人馮文俊,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以12,000元向綽號「阿明」之 廖運肇 購買半錢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且依此情,被告交付0.2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馮文俊,僅收取1,000元,將倒賠280元(1,000元-12,000元1.875公克×0.2公克=-280元),以政府查緝毒品嚴謹,毒品取得不易,又被告與馮文俊並無特殊情誼各情以觀,被告豈會捨重利不圖,反倒令己蒙受損失?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悖常理,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客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文俊一情,雖曾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參閱貳、一㈠所示),是承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出綽號「阿明」為其海洛因毒品上游,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綽號「阿明」之廖運肇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小隊長賴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事實欄一所示販售予證人馮文俊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明」之廖運肇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復中壢分局並以102年9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72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前揭中壢分局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另案被告廖運肇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6至76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酌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數量僅為0.2公克,金額為1,000元,數量甚微、獲利非厚,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非重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有期徒刑7年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故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雖曾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然亦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及扣得毒品重量,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80幾歲,單親扶養3個小孩,販售茶葉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文俊之價金為1,000元,業經證人馮文俊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惟其販售海洛因時,並未使用該電子磅秤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針筒,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惟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備註│├──┼──────────┼────────┼───────┤│一│海洛因2包│鑑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含2個包裝袋)│粉末2包,均檢出│條例第18條第1││││海洛因成分(合計│項前段之規定,││││淨重1.27公克,驗│宣告沒收銷燬之││││餘淨重1.24公克,│。││││純度46.46%,純│││││質淨重0.59公克)│││││,有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二│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定結果:│與被告本件犯行│││(含2個包裝袋)│白色透明結晶2包│無直接關連,爰││││,均檢出甲基安非│不諭知沒收。││││他命成分(淨重29│││││.0630公克,取樣│││││0.1835公克,餘重│││││28.879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9.03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2308│││││7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四│吸食器1組││同上。│├──┼──────────┼────────┼───────┤│五│針筒2支││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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