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莊英彥 被告洪 憶晴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30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該支付命令僅向原告戶籍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送達,並未向原告實際居住所桃園縣○○鄉○○街○號301室送達,且原告亦未收到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效力。又被告提出之99年6月21日所謂借款契約書乃係其個人所撰寫,且簽名處之指紋模糊,復有拖曳之痕跡,亦非原告所親簽,自無從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再系爭借款契約書中提及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其中
100萬元部分,是原告於9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為購置車輛加入訴外人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凱公司)經營物流運送之需而向被告借款,原告已於99年7月
1日償還予被告,此有99年6月26日原告與捷凱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載明:「原購車款由 洪憶晴 於98年10月1日所匯入公司帳戶100萬元整,於莊英彥匯入頭期款40萬元整後,另辦理貸款60萬元整,公司應將合計100萬元退予洪憶晴。
」,捷凱公司並於99年7月9日已將100萬元匯予被告,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另40萬元部分,原告亦於99年6月底向友人即訴外人 劉建邦 借款40萬元現金後於99年6月底委託同事即訴外人 賴孟德 交付予被告。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所指積欠被告14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非為上開購車借款,而係原告前於97年4月間之另筆借款,此與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係因原告購置貨車營業需要向被告借款14
0萬元等語已有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除提領69萬元外另向親友借款31萬元,合計
1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1萬元後於同日陪同原告前往郵局將99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全屬子虛。因97年間被告正與前夫有夫妻財產分配訴訟,乃於97年農曆年後向原告借取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使用,此自存摺封面有被告書寫「憶晴借用的」字樣可證,更於同日(97年4月28日)更換密碼及金融卡,迄至99年4月7日始將存摺等歸還予原告。是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4月28日至99年4月7日間均係由被告個人所使用,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預扣利息存入帳戶之情事。㈢又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1日(匯款2萬1,100元)、99年10月28日(匯款1萬4,000元)、99年12月15日(匯款1萬4,000元)、100年1月11日(匯款1萬4,000元)及100年3月11日(匯款1萬4,000元)計5次匯入被告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原告與被告分手時承諾要給予被告一段時間之生活費1萬餘元,並非償還被告借款之本息。是原告除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外且所欠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而該址亦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原告地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又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後,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然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日之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㈡上開140萬元借款係原告分別於97年
4、5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及99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另於98年合夥投資捷凱公司,由被告出資100萬元。嗣於99年拆夥清算,由被告取回合夥出資之100萬元,且為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償還被告借款140萬元。此可由原告於99年8月20日至100年3月11日間償還被告6期款項共8萬4,000元,足徵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由原告所簽立並依約部分履行甚明。㈢而上開140萬元借款,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7年4、5月間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於97年4月28日自金融機構提領69萬元及向親友借款31萬元,扣除預扣利息1萬元後陪同原告存入其設於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另40萬元部分則是99年6月間借款,有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原告指稱其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97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均為被告借用,及存摺封面「憶晴借用的」字樣係被告書寫云云,全非事實,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係原告設立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003號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既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雖非原告本人簽收,而由原告之母即同居人 劉碧霞 代為收受,仍屬合法送達。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原告所述縱認屬實,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14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云云
,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惟查原告除於99年9月21日匯款2萬1,100元至被告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外,另於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各匯入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40萬元部分,分36期本息攤還,每期應繳新臺幣1萬4,000元,從99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止,每月15號匯款至甲方(即被告)所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立帳郵局:中壢普仁郵局等條件相符。若兩造間未有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合意,原告豈會依照上開約定數額、帳號支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姓名處「莊英彥」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簽及所蓋(見本院卷第38頁),惟於嗣後審理中則改稱:契約書上乙方欄位所蓋的指紋伊不知道是不是伊的,且也不確定是不是伊的指紋,如果是伊的指紋,也是在不自主情況下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供詞猶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均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2筆借款共140萬元,業於簽訂契約99年6月21日後之99年6月底及99年7月9日清償完畢,若兩造間未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又何需償還被告,足見兩造間應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裁定日期101年11
月30日、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然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既主張支付命令債權中有關系爭借款契約140萬元債務,其業已分別於99年6月底、99年7月9日清償對被告債務(雖原告主張於99年7月9日由倢凱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係返還被告購車之借款,與被告抗辯係合夥清算取回之出資,陳述互有不同,且就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中另有被告代原告支付保險費4,792元部分,是否清償原告未置一詞),則其上開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另循其他途徑為之,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訴,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140萬元債務,核其所述仍係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原因事實表示爭執,自非法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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