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明桐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保全聲請人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命令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號卷宗閱明屬實;茲相對人已另向本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以同一事由併請求分配離婚剩餘財產,命聲請人應為給付,因強制調解不成立而進行訴訟程序,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一八二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本案已經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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