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日止,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固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緩刑宣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函送本院收文,迨分案已係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本件聲請函其上收文戳附卷可稽),前開緩刑之宣告既已期滿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則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自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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