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處分(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生日當天去中壢監理站換機車駕照,服務人員說有紅單違規過期,叫伊去桃園監理站了解紅單問題,到了桃園監理站服務小姐叫伊寫申訴單,伊寫了莫明奇妙,一個月後回文叫伊十一月二十日前繳納參仟陸百元整結案,違規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點整,伊去年八十九年都是以機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也調出公司上下班卡片,三十一號上班時間為八點十四分,但公司卡鐘都快十到十五分鐘,此項伊可提供證人,在職人員和離職人員都可以證明,還可提供公司名稱、電話,以便查證本人是否說謊,公司名稱聚原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此外程序上也不對,違規單正本應該是在本人身上,可是正本在桃園監理站,另外本人一年多來也未接到公文通知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自承其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攔下,此即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為前開異議意旨不符;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陳瑞明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係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查獲,異議人是行駛中山東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當時伊是騎機車,走環中東路,伊是右轉環中東路,當時中山東路已經紅燈很久了,異議人還是闖過去,所以伊才將他攔下來。當天該處沒有塞車,中山東路的車流是很順暢的,當時異議人有出示他的行照及駕照,因為車主不是他本人,所以伊確定伊有拿他的行照告發,(本院問:異議人說他是右轉?)伊這邊已經轉綠燈了,伊右轉中山東路,瞬間異議人的車子就由中山東路那邊直行過來,並非轉彎車等語,且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異議人)與車主( 杜玉嬌 )確為不同人,足認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證人陳瑞明警員攔檢之人確為異議人,本件並無誤判錯認之虞,再參以證人陳瑞明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倘異議人確無違規事實,證人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於來往車輛中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與所辯,均顯不足採。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前開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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