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弘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NF-八九一號聯結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至上址義勇街、介壽路交叉口,欲行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腳踏車,亦沿義勇街前駛欲行左轉。雙方見狀避讓不及,聯結車車頭遂撞及腳踏車左側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乙○○之母 陳貴美 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