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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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告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劉梅珍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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