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每一條內褲新臺幣180元,三條共計新臺幣540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內褲3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被告江彥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見 胡淑珍 所有之內褲3條懸掛於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內褲3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淑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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