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秋菊
被 告 曹培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F3Y-72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4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2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即為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