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思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思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思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22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22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