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梁沛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52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52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6月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9日7時24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35.5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7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日前(嗣更新為109年12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60頁)。訴外人 李學承 代原告於10
9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本件發生前,檢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A車),因變換車道無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不成,因而惱羞成怒發生一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然而檢舉人在原告前方做最後一次無故緊急剎車之時,因原告車上載有妻小一家人且事發突然,固然選擇向路肩行駛且減速,確保家人安危,原告因檢舉人危險駕駛,只能緊急避難,才能保護全家人安全,但因事發當時路面濕滑且系爭汽車滿載故車身動態不穩定,導致系爭汽車繞過檢舉人後偏移回原車道。事後原告向舉發機關遞出事發影音檔檢舉檢舉人駕駛之A車,然經認事證不足不以舉發,事後原告向舉發機關補上完整影音檔以求公正裁決,惟舉發機關承辦完全未處理且只相信檢舉人片面之詞及片面對檢舉人有利之證據,據此,被告之處分實不合理。請求以完整事發經過影音檔審理檢舉人案件,並依法舉發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查復,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在道路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AB152893.mp4,影片全長57秒),於影片時間7時23分53秒至24分44秒,A車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無與他車競速、爭道情事;影片時間7時24分45秒至50秒,系爭汽車出現在A車右側,先有在道路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A車讓道情事,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雖原告陳述因稍早之行車糾紛導致危險駕駛行為,然經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行為即便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惟該項侵害於原告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時,已非「現在」之侵害,自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不予處罰之規定。另原告對於自己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陷入危險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故不得主張非屬故意過失而免於處罰,亦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5月29日,檢舉日期為109年6月2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266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6、66頁)。
㈢原告雖主張:於本件發生前,檢舉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無
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不成,因而惱羞成怒發生一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檢舉人在原告前方做最後一次無故緊急剎車之時,因原告車上載有妻小一家人且事發突然,故選擇向路肩行駛且減速,確保家人安危,原告因檢舉人危險駕駛,只能緊急避難,才能保護全家人安全,但因事發當時路面濕滑且系爭汽車滿載故車身動態不穩定,導致系爭汽車繞過檢舉人後偏移回原車道等語。經查:
⒈原告另陳稱:系爭汽車已開到最外線,A車又一直往右,如
果系爭汽車不切到左邊,系爭汽車就會撞倒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就系爭汽車係因路面濕滑且滿載故車身不穩致偏移回原車道,抑或A車一直往右因而切到左邊,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AB152893.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5月29日07:24:32(此為影像檔案所示時間,下同),可見當時天氣陰天,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有聲音。檢舉人駕駛之A車行駛於國道1號輔助車道(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2)。於07:24:41,A車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3)。於07:24:42,可看見錄影畫面晃動(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4),並有以下對話:檢舉人:幹你娘啦。於07:24: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高速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5)。於07:24:
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路肩,亮起左方向燈突向左滑換至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A車車頭左邊晃動(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36)。於07:24: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打滑後驟然減速,並繼續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靠近路肩處(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37),並有以下對話:檢舉人:幹。於
07:24:4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啟動左方向燈,行駛進入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檢舉人之A車車頭往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38),並有以下對話:檢舉人:受夠啦(尖叫)。於07:24:
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A車車頭向左行駛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見本院卷第
116頁擷取畫面39)。於07:24: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A車行駛進入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40)。」。依勘驗結果,A車原行駛於國道1號輔助車道,後繼續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其後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路肩,亮起左方向燈突向左滑換至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其後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勘驗擷取畫面),嗣行駛進入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造成A車車頭左邊晃動、往左偏移。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A車讓道,並且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造成成A車車頭左邊晃動、往左偏移,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應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在原告前方做最後一次無故緊急剎車之時,原告只能選擇向路肩行駛並減速以緊急避難,才能保護車上全家人安全,又因事發當時路面濕滑且系爭汽車滿載故車身動態不穩定,導致系爭汽車繞過檢舉人後偏移回原車道等語。然查,依勘驗內容,A車原行駛於國道1號輔助車道,後繼續行駛於國道1號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至系爭汽車出現於該路段路肩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從而,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向舉發機關遞出事發影音檔檢舉檢舉人駕
駛之A車,然經認事證不足不以舉發,請求以完整事發經過影音檔審理檢舉人案件,並依法舉發裁處等語。然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指A車駕駛違規縱然屬實,亦屬原告依法另行舉發之問題,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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