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陳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42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但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則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後20日內並無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堪認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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