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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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78號聲請人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
109年度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10年2月16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滾得順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109年10月5日│84,465元│U0000000│金昇隆企│││ 黃水旺 │行│││九│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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