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統傑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 古雲晃 所有放置在停車場總重約56公斤之鋼索、吊車零件,得手後離去之際,經古雲晃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靜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雲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復參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