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在民國103年2月24日後無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現在都有在工作走不開,暫時沒有辦法配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所載,詳見原審裁定書第1頁)。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準此,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尚不因施用毒品者犯後是否未再施用毒品而有影響;又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其在犯後已無再吸食毒品、目前有工作,暫時沒有辦法配合執行觀察、勒戒等各情,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皆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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