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即選 周復興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王昶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昶智(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尚有 年劭 體衰父母待其供養,且案發時係陪同友人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遭無預警拘提、逮捕,誠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生長背景、生活重心皆為檢警所知悉,以被告之資力,亦無證據足證有任何逃亡可能管道。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相關犯行,被告犯後態度積極並良善,顯無再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可能,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鞏固,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又,大法官會議前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明示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供、滅證等搭配考量,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顯有違「比例原則」。準此,本件被告既已無逃亡、串供、滅證之理由與必要,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強制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查,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5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2年9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2年11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合計(主刑)宣告刑已達有期徒刑63年6月,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按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計販賣19次),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被告犯後悔悟而消滅,被告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被告家中雙親老邁,尚待被告供養為由,聲請具保一節,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可能云云。然查,本院並非以該條款為本案羈押理由,有本院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3頁),此部分聲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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