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港世紀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寄送任何訴訟文書及庭期通知,故原告之
起訴自不合程式。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