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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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9年6月24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091302374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口時制計畫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由被告車上乘客協助打電話報案,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自承為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遵循號誌指示行進,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衡酌其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曾積極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於調查程序時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原願意負擔之金額為68萬,嗣後亦提高至80萬元,然終因該筆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已給付部分未能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積極處理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告李國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村七路交岔口,左轉竹村七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左轉箭號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竹村七路,適 黃俊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園區一路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耀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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