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重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頤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第2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國賓大樓,向綽號「蜥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9顆(起訴誤載為17顆),為確認其殺傷力,並試射1發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與甲○○均從事殯葬業,前因甲○○承攬甲○○外祖母喪禮事宜發生糾紛後,甲○○承攬之喪禮皆不讓甲○○承包布幔佈置工作,影響甲○○的生計,兩人因而有嫌隙宿怨。於109年10月6日11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儀館明德廳旁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比輸贏),期間甲○○並透過 蔡宥凱 (綽號「菜頭」)詢問甲○○何時前來,甲○○認遭挑釁,心裡氣憤,亟思報復,遂返回臺南市新建路住處,拿取上開具殺傷力的槍、彈隨身攜帶,除防身外並計畫持以威嚇甲○○,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政昌 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於當(6)日12時57分許抵達臺南市立殯儀館時,見甲○○站在明德廳旁,甲○○、王政昌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甲○○先持上開具殺傷力的槍、彈從駕駛座下車,王政昌則持甲○○所有置於車內之1支六角型鐵棒(全長約54公分)從副駕駛座下車,兩人一起走向甲○○,用以威嚇甲○○,致甲○○心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後,甲○○即先將上開槍枝放回隨身背包內,上前與甲○○交談,王政昌仍持前揭六角型鐵棒立於甲○○身旁助勢(甲○○、王政昌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嗣甲○○與甲○○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槍枝,並拉滑套上膛,頂住甲○○之頭部擊發1槍,子彈貫穿甲○○頭部,甲○○當場倒地,甲○○隨即駕車搭載王政昌離去。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撞擊變形之非制式彈頭各1顆,復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8)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甲○○到案,對甲○○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7顆(嗣送鑑試射6顆)、全長約54公分之六角型鐵棒1支。甲○○則因頭部之左顳枕頂部遭擊槍擊,形成接觸性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9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三、案經甲○○父親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恐嚇罪的上訴(本院卷第265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9至247頁、本院卷第103頁以下),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6至237、365、391頁,本院卷第102、117、172、265、28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註:被告就殺人犯行部分,先前於偵查中辯稱:是持該非制式手槍打被害人頭部時,不小心走火擊發子彈云云,見警202號卷第9頁、他卷第160頁以下,原審聲羈卷第20、21頁,偵18606號卷第229頁、第319頁):
㈠共同被告王政昌於警詢、偵查供稱:109年10月6日12時30分
許被告開車載伊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與甲○○因為搶生意發生爭執,伊下車後從副駕駛座持全長約54公分之六角型鐵棒下車,站在甲○○旁邊威嚇甲○○,後來聽到一聲槍響,然後看到被告持一把槍往車上移動,伊也回到車上,被告持槍打傷甲○○的事情事先沒有告訴伊等情(警202號卷第15頁以下、他卷第173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上開恐嚇犯行(原審卷第366、391頁)。
㈡在場目擊證人的證詞:
王吉翃 證述:伊當時在殯儀館明德廳旁邊,看到被告下車右
手拿著1把槍往被害人那邊走去,途中把槍收進腰包內,副駕駛座也下來一個男子手持棍棒一同走過去,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把槍從腰包拿出來,拉滑套上膛,貼著被害人頭部開一槍,被害人倒地,隨即跟持棍棒男子駕車離開現場(警卷第38頁、他卷第146頁)。
李睿平 證述:被告從駕駛座下來,並從腰包取出1把黑色手槍
疑似嚇唬被害人,另一位從副駕駛座下來持有1支疑似角鐵的器械,一同走向被害人,被告將槍收進腰包內,過去跟被害人談話,過沒多久,又把槍再度拿出來,拉下槍機上膛,朝被害人頭部、從右上往左下揮,之後就聽到槍響聲,被害人倒地,隨即與持角鐵男子駕車離開現場(警卷第48、55頁、他卷第130頁)。
許京紘 證述:開車的人(指被告)下車從腰包拿出1把黑色手
槍,副駕駛座的人也有下車,手上拿1支長約4、50公分的鐵鋁棒,走過去被害人那邊,被告原本把槍收進腰包內,後來跟被害人很大聲吵架,再度拿出槍、拉滑套上膛,朝被害人頭部打下去,就聽到槍聲,子彈是從被害人太陽穴射過去(警卷第66頁、他卷第113至115頁)。
徐尚斌 證述:駕駛座男子(指被告)下車手持1把槍,副駕駛
座男子下車手持鋁棍,兩人朝被害人走去,途中見被告把槍收進腰包內,隨後被告與被害人交談、發生爭執,被告就從腰包拿出槍上膛,揮舞槍枝打被害人頭部、擊發子彈,子彈從被害人頭部左邊進入穿透腦部,被害人馬上倒地(警卷第58頁、他卷第121至123頁)。
王晨瀚 證述:被告走到被害人旁邊,沒有講幾句話,槍就拿
出來,上膛後,就直接拉扳機、直接射了,就聽到砰一聲,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從拿出槍來到射擊,不到1分鐘,對方也沒有辦法反擊(他卷第138頁)。
盧慶家 (被害人同事兼報案人)證述:當時被害人在伊右邊
二步,車子停在伊正方約五、六步,有兩個人從駕駛及副駕駛座下車,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拿槍,另一人拿1根L型鋼鐵條,持槍的人直接朝被害人走去,跟被害人理論,持L鐵條的人離持槍的人大概有五、六步的距離,在那邊左顧右盼,動作像是維護,不讓其他人靠近被害人與持槍的人,持槍的人與被害人爭執間有先將槍放進身前包包內,約10秒後,持槍的人將槍從包包取出,後退二、三步,拉滑套上膛,往前走,靠近被害人,被害人跟持槍的人拉扯一下,速度很快,拉扯時槍原本朝上、高過頭,後來槍口朝被害人頭部、貼近被害人左邊頭部擊發1槍,被害人就倒地,對方開完槍後就立即駕車逃逸(警卷第70頁、他卷第101至103頁、偵卷第345頁)。
⒎丙○○(被害人配偶)證述:對方走過來找被害人時,就從右
腰際拿出1把槍枝,並拉槍機給被害人看後,又放進腰際內,對方二人與被害人往內走到樹下,雙方講話都很大聲,對方就取出槍枝拉滑套、扣扳機,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被害人就往後倒地(警卷第86頁、他卷第118頁)。
㈢依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強化、放大後翻
拍照片(偵卷第269至311頁、他卷第31至34、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08-19至208-33頁),以及案發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07頁)所載,案發前、後經過為:
①109年10月6日12時01分56秒,被害人與被告交談,被告於明德廳拆卸布幔。
②109年10月6日12時10分33秒,被告駕駛工作貨車離開。
③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4秒,王吉翃駕駛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
④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19秒,李睿平駕駛000-0000號白色ALTIS自小客車到場。
⑤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27秒,王吉翃與副駕駛座男子下車,
王吉翃開啟李睿平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與車內同行人交談。被害人則站在明德廳另一側,與王吉翃等相隔一段距離。
⑥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39秒,被害人從明德廳走出,自王吉
翃所駕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來4名男子(包含王吉翃)。
⑦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47秒,王吉翃等人在被害人車輛後方
討論事情,另自李睿平所駕000-0000號白色ALTIS自小客車下來2名男子(包含李睿平)。
⑧109年10月6日12時36分59秒,2部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
及000-0000號)共下來6名男子皆走到被害人車輛左後側交談。
⑨109年10月6日12時38分36秒,王吉翃與李睿平等6名男子在現場周圍逗留駐足。
⑩109年10月6日12時40分06秒,王吉翃與李睿平等6名男子聚集談話。
⑪109年10月6日12時43分51秒,被害人疑似拿東西給李睿平及王吉翃等人。
⑫109年10月6日12時45分29秒,王吉翃與李睿平等人陸續返回各自車上休息。被害人手上拿著毛巾站在其車後甩動。
⑬109年10月6日12時46分25秒,被害人仍獨自一人站在其車後拿毛巾在甩動。
⑭109年10月6日12時56分50秒,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害人旁邊有2名王吉翃載來之男子在場。
⑮109年10月6日12時56分59秒,被告下車走向被害人,被害人
旁邊仍然只有2名王吉翃載來之男子在場,其他人均還在上開2部白色自小客車上。
⑯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2秒,共同被告王政昌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手持角鐵(應是扣案六角型鐵棒)。
⑰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10秒,被告、王政昌與被害人交談時,在上開2部白車自小客車上休息之男子才陸續下車。
⑱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17秒,王吉翃、李睿平等人聚集在旁。
⑲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39秒,被告朝被害人頭部開槍,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往右側傾倒後再往後跌坐。
⑳109年10月6日12時57分44秒,被告開槍後,在旁聚集之王吉翃、李睿平等男子皆迴避。
㉑109年10月6日12時58分5秒,甲○○與王政昌開車離開現場。
以上各情,與上開㈡所示目擊證人王吉翃、李睿平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先前於警、偵訊時辯稱:伊是遭一群年輕人下車包圍,一時緊張才從包包內拿出扣案槍枝拉滑套後要打被害人時,就聽到槍響,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警202號卷第9頁、他卷第158頁以下);共同被告王政昌先前於警、偵訊時供稱:看到7至8個年輕人要圍去被告甲○○身邊,就順手從駕駛座旁拿起鋁棍下車走到被告身旁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均不可採信。
㈣經警調取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被告所駕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各路口監視錄影辨識資料,循線於當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被告甲○○拘提到案後,對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非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7顆,及被告推由王政昌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六角型鐵棒1支等情,有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7頁)、案發後逃逸路線之各路口車牌監視錄影辨識資料(他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槍枝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9至143、207-19頁)。
又上開扣案槍、彈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槍枝裝填扣案子彈試射3次取得之試射彈殼,經與警方於槍擊案現場扣得之已擊發非制式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而該扣案手槍具有槍機保險裝置,經實際操作,保險若呈開啟狀態,扣壓扳機時擊發功能正常;保險若呈關閉狀態,扣壓扳機則無法擊發,該槍保險紐經鑑定並無異常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537號鑑定書、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9530號鑑定書、110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8053557號函、警務員 方雅貞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實際操作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69至378、405頁、警卷第270-1至270-7頁)。
證人 劉景勳 醫師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頭部槍傷是槍口貼近皮膚所造成之接觸型槍傷,其槍傷之槍孔大小與本件扣案槍枝槍口大小(約1公分)差不多一致(偵卷第381至382頁),此有本件扣案槍枝之槍口測量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70-15頁),且扣案槍枝之槍管前端內緣及C1-1滑套斑跡均檢出被害人DNA,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表面斑跡亦檢出被害人DNA乙情,亦有DNA鑑定結果暨槍枝彈殼採證照片(警卷第270-9至270-13頁)、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9至264頁、他卷第35至36頁)。
相互勾稽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頭部之接觸型槍傷,確係遭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子彈擊中,且係遭槍口頂住射擊才能造成此種接觸型槍傷,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辯稱:是持該非制式手槍打被害人頭部時,不小心走火擊發子彈云云(警202號卷第9頁、他卷第160頁以下,原審聲羈卷第20、21頁,偵18606號卷第229頁、第319頁),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不可採信。
㈤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接觸性槍傷,該槍傷起始於左顳枕頂部,於左外耳道上14公分、後1公分處有一4×2公分爪狀傷口,傷口處有一明顯直徑為1公分之灼傷痕跡,頭皮存在有一1公分灼燒創緣穿透傷口及下方相距0.6公分處之直徑約0.8公分黑色實心槍口印痕,彈道經過頭皮,向右穿越左、右腦間質,於右額顳側頭形成內板1.9公分、外皮2.5公分穿通口,再由右外耳道上11公分、前3公分處皮膚形成一4×3公分星芒狀傷口離開人體,綜觀整體彈道為由左向右、向前、略為朝下,為一槍傷彈道貫穿之傷口,經急診診治後於109年12月9日6時51分心跳停止死亡,嗣經檢察官相驗後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遭人持槍射擊頭部,形成接觸性槍傷,貫穿頭部,引發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4日函送被害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相字卷第23、41、51至59、105至111、115頁、偵卷第234-1至234-7頁),足證被告持扣案非制式手槍頂住被害人頭部射擊1槍,形成接觸性槍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㈥關於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動機:
⒈警方檢視被害人持用之蘋果牌手機(被害人配偶丙○○提出扣
案)通訊紀錄,被害人於109年10月6日12時以LINE傳送「等一下來明德廳看戲」之訊息予暱稱「淨水 阿邦 」之 黃邦彥 (見警卷第155至15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9頁被害人手機撥出撥入時序表),而黃邦彥於警詢證稱:我是從事告別式造景佈置,做淨水及景觀設計,被害人算是我業主。我剛看到這訊息時,不知道是何意思,後來(當日12時13分)我打給被害人才知道是他與被告甲○○相約要吵架(輸贏),我叫他不要再繼續吵了,事情都過去1年多,不要再理會,他回說:大個(指被告)找他輸贏,他不能不去,他不是被人家約不敢的(台語),他要我叫年輕人到現場助勢,我回他:等我去的時候再處理。被害人無法叫人,去年他們第一次糾紛時,是我協調的,當天在現場的年輕人(指王吉翃、李睿平等人)好像是去參加其他人的告別式,不是我找去的。我知道的是被告阿嬤的葬儀佈置,被告的舅舅是給被害人承包,沒有給被告承包,他們兩人為了這件事鬧的不愉快等語(警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247至248頁)。
⒉被害人於案發前之當日11時58分、12時6分、12時12分、12時
31分與暱稱「TurtleFang」之 方子 為(綽號「龜ㄟ」)有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紀錄(見警卷第269頁被害人手機撥出撥入時序表),據方子為證稱:被害人於當日11時58分發話給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看我能不能過去幫忙,我回說我人在臺中,沒辦法過去;12時6分我打給被害人問他現在情形如何,他回說對方還沒過來;12時12分被害人打給我說對方約他說要吵架,對方阿嬤死亡葬儀是給被害人承包,沒有給對方承包,為了這件事他們鬧的不開心;12時31分我打給被害人問對方有過去了嗎?如果有,我看認不認識,他回說還沒有過去,被害人跟我說,如果對方有來,會跟我說,但是我沒有想到看到電視新聞,他被人家開槍了等語(警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359至360頁)。
⒊比對卷附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被害人手機之
撥出撥入時序表(警卷第267、269頁):①被害人於當日12時36分撥打行動電話給「菜頭」(本名蔡宥凱)通話19秒。
②蔡宥凱於當日12時37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0秒。③蔡宥凱於當日12時37分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通話7秒。④被害人於當日12時46分撥打行動電話與蔡宥凱通話15秒。⑤蔡宥凱於當日12時46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8秒。⑥蔡宥凱於當日12時47分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通話10秒,就上開通話紀錄內容,證人蔡宥凱係證稱:前揭①④是被害人打給我,要我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害人說他在殯儀館明德廳等被告,要我傳話問被告何時會到;②⑤是我詢問被告所在位置;③⑥則是詢問完被告後,回電給被害人說被告馬上到,③的內容是被告說馬上到,⑥的內容是被告說在中華南路,馬上要到了。因為我10幾歲就與被告認識,在工作上又是合作關係,被害人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傳話,被害人當時沒有說為何要找被告。約於2年前,被害人承包被告外婆的喪事,因為喪事價錢的事,兩人鬧的不愉快;2、3個月前,被害人在關廟區承包的某個告別式,因下游廠商人手不夠,叫被告前來幫忙拆布幔,雙方遇到又發生爭執且有打架,被告跟我說被害人在現場一直對他酸言酸語、調侃他。我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私下如何相處,我只知道工作上只要被害人在殯儀館承包的布幔及花店生意,絕對不可能讓被告承包,被害人在殯儀館接的生意算很大,這行為間接影響到被告花店及布幔工作等語(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259至260頁)。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均從事殯葬業,被害人係喪禮儀式
承包商,被告則從事告別式會場布幔、鮮花佈置,屬被害人之下游廠商,兩人間糾紛源起於2、3年前被害人承包被告外祖母喪儀之事,彼此鬧得不愉快,其後,被告認為其工作上遭被害人抵制,兩人嫌隙日益加深,則被告在與被害人理論、爭執之場合,特地攜帶攻擊力強大之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往,已有雙方倘發生爭執口角或肢體衝突時,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迫使被害人屈服之打算。
㈧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承接上述,嗣被告到場,先出示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威嚇被害人後,先將槍枝放回隨身背包內,然而,被害人並未因此屈服,其後兩人交談過程中仍生齟齬,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彈匣內非制式子彈,因子彈經擊發後速度甚快,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容易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竟於一言不合下,取出背包內槍枝、第一時間近距離頂住被害人之頭部射擊1槍,形成接觸性槍傷,子彈貫穿頭部,被害人立即倒地,最後因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其主觀上顯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㈨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槍殺被害人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雖自106、10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惟持
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以109年10月6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同地向綽號「蜥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㈣被告取得前述非制式槍、彈多年後,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萌生殺人犯意,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減刑事由:
㈠本案的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得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並詢問在場證人等,同時依被告自小客車之車牌,調取各路口之監錄系統資料,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被告到案,是在被告到案承認其為持槍、開槍兇嫌前,警方依上開資料已得知被告涉嫌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槍殺被害人之犯嫌,被告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於警詢指認其槍彈來源之綽號「蜥蜴」成年男子就是
姓名 張信義 之成年男子,並供稱:張信義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沒戴眼鏡、一般短頭髮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78、285至286頁),惟警方約詢張信義到案,張信義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不曾遇過被告甲○○,也不曾與被告交談過,不了解為何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係向其購買(原審卷第269至272頁),被告復供稱其向張信義購買槍彈時無人在場,且無人知道其向張信義購買槍枝之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顯然只有被告之單一、片面指證,尚難憑以認定張信義販賣槍彈予被告之犯行,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15011號函覆:被告提供查扣槍彈來源後,本分局業於110年2月22日至張信義住處執行搜索,全案未查獲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原審卷第265頁),足認被告雖供述其槍彈來源,但未因而查獲其人、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
⒈被告明知槍、彈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
安有重大危害,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持有期間不短,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甚鉅;又其因工作上宿怨,為圖報復,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公共場所(殯儀館),先亮槍示威後,見被害人未服軟屈服,僅因口角,竟在光天化日下,公然持槍對未持武器、亦未有任何實際攻擊行動之被害人近距離射殺頭部要害,不僅目無法紀,其以此行刑式方法槍殺被害人,可見其殺意甚堅,視人命如草芥,冷血行徑,令人髮指;而其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頓失摯愛親人,鶼鰈之情,孺慕之思,從此天上人間,永無再見之日,被害人死亡慘狀烙印家屬心中,難以磨滅,憶起痛苦萬分,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所生損害甚鉅;本案持槍殺人犯行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惟被告犯後逃逸,欲藏匿山上,係因警方積極偵辦,始迅速將其拘捕到案,而被告到案後雖坦承持槍恐嚇犯行,然於警、偵訊時猶辯以槍枝不小心走火云云,未見悔意,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殺人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原審卷第248頁),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付出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認就殺人罪部分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
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次查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斯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本案乃因被告工作上遭被害人抵制之長期宿怨引起,復因被害人於案發前頻繁催促被告前來,被告唯恐被害人對其不利,為增強己方武力值,始返回住處備妥扣案槍、彈,原本意在威嚇,卻因彼此宿怨已深,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一時失控,萌殺人犯意,直接開槍射殺被害人,並非預謀殺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惟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仍屬有間;又被告自始係針對特定對象(即被害人)進行犯罪,顯非「無差別殺人」,且其行為手段非凌虐性殺人,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在本質上亦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即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再者,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是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⒊經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有毒品、脫逃、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原審卷第23至36頁)、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所得(原審卷第392頁)、原審法院查詢之被告財產所得暨勞保投保狀況(原審卷第93至101頁)、扶養親屬(被告母親)之財產所得暨勞保投保狀況(原審卷第103至130頁)、家庭狀況(原審卷第87至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鑑定後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彈頭,及扣案送鑑定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其他扣案之物(衣褲、襪子、鞋子、手機),雖屬被告所有
,惟係其犯罪時所穿著,或其個人日常對外聯絡使用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實行犯罪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然主張: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工作上之嫌隙
,遭被害人打壓工作,被告殺人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行為事出有因,且為一時情緒失控,並非預謀或事先具有周全計畫,被告經審判後深感後悔,之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遭拒,仍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原審判決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02頁、第172頁、第265頁、第284頁)。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雖曾受被害人催促前去談判輸贏,然被告僅因
工作上宿怨,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公共場所(殯儀館),先亮槍示威後,見被害人未服軟屈服,竟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公然持槍對被害人近距離射殺頭部要害,以此行刑式方法槍殺被害人,可見被告殺意甚堅,視人命如草芥,冷血行徑,惡性甚高。
⒉被害人去世後,遺留有年邁父母、遺孀、三名未成年子女(9
4年4月生、100年8月生、103年6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15歲、9歲、6歲),業據被害人委託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附帶民事卷宗),被告以上開殘忍方式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頓失摯愛親人,且因被害人死亡慘狀烙印家屬心中,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所生損害甚鉅。
⒊本案被告持槍殺人犯行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惟被告犯後
逃逸,欲藏匿山上,係因警方積極偵辦,始迅速將其拘捕到案,而被告到案後雖坦承持槍犯行,然就殺人犯行部分,於警、偵訊時猶辯稱:係持槍枝毆打被害人,槍枝不小心走火造成云云(警202號卷第9頁、他卷第160頁以下,原審聲羈卷第20、21頁,偵18606號卷第229頁、第319頁),未見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殺人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原審卷第236頁、第248頁),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⒋被告於本院仍然坦承全部犯罪,且提出賠償方案(初表示其
家屬可代為賠償50萬元,嗣表示該50萬元是先行賠償的金額,嗣表示可由其母親先行給付100萬元),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本院卷第102頁、第173頁、第203頁),本院也通知被害人家屬,或請雙方律師互相聯繫溝通,或為雙方家屬安排調解,或通知被告母親到場說明方案(本院卷第125頁、第172頁、第236頁-1、第266頁),仍因被告提出的賠償過低,且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的痛苦太大,被害人家屬也不希望被告連累其母親出面賠償,而無法接受被告的提議(本院卷第165頁、第172頁、第236頁之1)。本院認為:依照被害人家屬共六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的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損害等金額(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照),及評估被害人日後可能獲得判賠的賠償金額,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確實過低,且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過於冷酷殘忍,又係勞煩其母親動用自己的退休金,站在被害人家屬的立場,如果無法接受乃可理解,因此被告於本院雖然已經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但仍無法達到調降其刑度的程度。
㈤綜上,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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