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210小時勞務,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然所定上開負擔經未於諭知之108年12月17日前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受刑人乙○○於審理中則辯稱:我與先生甲○○(即 張顓宥 )因為這個案件被判刑,他被判了8個月,但沒有緩刑,後來聲請易服勞役,直到108年11月間才執行完畢,我在這段期間要照顧三個小孩及其母親,所以無法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義務勞務,等到甲○○執行完畢後,才比較有時間去山頂國小整理環境,後來又因為母親罹癌病情不穩需人照顧,所以無法再去山頂國小整理環境,且曾提出母親生病的診斷證明書向觀護人聲請延長,絕非故意不履行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210小時勞務,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履行
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因受刑人直至108年7月1日前均尚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月8日製作告誡函,命受刑人於
108年12月17日前完成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20日、11月13日、11月18日至11月22日、11月25日至11月29日、12月3日至12月6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除108年8月20日履行時數為3小時外,其餘履行時數均為7小時,總計已履行時數為105小時等情,有受刑人之處遇工作日誌1份在卷為憑,故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之期限(即108年12月17日)內提供210小時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乙○○與配偶張顓宥共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為
101年、102年、000年出生),而受刑人乙○○母親 簡麗紅 罹患子宮內膜癌,且張顓宥因前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並於108年11月22日履行完成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張顓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麗紅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核與受刑人前揭所辯相符,足認受刑人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衡情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
㈣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
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日後發現受刑人已適宜履行前述負擔,而未遵命令履行並達情節重大,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