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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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
國98年3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
民西路與柳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985號機車,沿柳川東路往林森路方向騎
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
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雙側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7號刑
事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