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623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
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利
息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39,206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已於
94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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