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沂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就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並自10
8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林沂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9時至20時間某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自綽號『 阿龍 』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12月3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林沂峰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耳機盒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4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00007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際,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以交付員警查扣,復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