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應能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向欣企業社,並售有冷氣等家
電用品,原告欲在租屋處裝設冷氣,便透過被告父親連絡被
告要購買全新之冷氣,被告於裝設冷氣前有到原告租屋處看
過,但原告並未親自前往被告店面看過冷氣,兩造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
到原告租屋處裝設冷氣,當日原告已給付被告26,000元,詎
料原告於被告裝設冷氣後,始發現被告安裝之室內機、室外
機不但均為二手物品亦非同一廠牌,該冷氣根本無法連結與
運轉,嗣原告請被告改善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售
出之物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明顯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書之送達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契約
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6,000元,及自被
告領受時即105年9月6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照片(見卷第13至15頁)為證。又證人即原告租屋處房
余雲貴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於105年9
月6日買冷氣的事?)我知道,在買冷氣前1日,原告有跟另
一位先生去看現場」;「(問:那天有無看到冷氣?)有,
該台冷氣是中古的」;「(問:卷14至15頁所示房間是否你
出租給原告之房子?)是」;「(問:在原告要裝設冷氣前
,系爭房間是否沒有裝設如卷14至15頁照片所示之冷氣?)
是」;「(問:是否知道該冷氣能否運轉使用?)應該沒有
運轉過,因為該冷氣沒有接電過,因該台冷氣裝設後,被告
向我表示該房間的電壓不夠,我當時向被告表示他不是前一
天就已來看過,為何裝設後才表示有此問題」等語(見卷第
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冷氣既無法運轉,應認該物確實欠
缺其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而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而原告於解
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裝設冷
氣當日給付之26,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6日起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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